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撤銷緩刑;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復遭撤銷,上開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就94年間所犯之竊盜、施用毒品等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減刑後因已無殘餘刑期而視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7日15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第7C2500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2年5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續行施用毒品不輟(參上開前案紀錄表),顯已深溺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