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九─六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一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 陳摒洞 為抵押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以斗地登六字第00三五三九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丁○○○、乙○、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九─六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一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陳摒洞、乙○、丙○○為抵押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以斗地登六字第00五六二二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債權額比例各三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被告乙○、丙○○各負擔新台幣叁仟玖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39─6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於民國74年間,以陳摒洞為抵押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按於74年以斗地登六字第003539號收件、登記日期74年7月12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6月27日起至75年6月26日止。另系爭土地又於74年間,以陳摒洞、乙○、丙○○為抵押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按於74年以斗地登六字第005622號收件、登記日期74年10月28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範圍各3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10月27日起至75年10月27日止。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5年6月26日、75年10月27日,是系爭土地所擔保之上開債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期限屆至日分別為75年6月27日起至90年
6月27日止、75年10月28日起至90年10月28日止,均已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而上開抵押權自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均已逾5年而未實行,是上開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陳摒洞已於92年3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丁○○○,依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上開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8年3月17日雲院明家悅決92繼字第233號函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2筆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應已消滅。準此,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上開2筆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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