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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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上德(起訴書誤載為溫上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過失傷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温上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徐雲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6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63號被告溫上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上德於民國102年12月1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290巷交叉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闖紅燈往前行駛,適有徐雲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28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而煞車不及,右側車身遭溫上德所駕車輛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胸挫傷、右肘2X2公分擦傷併4X3公分瘀傷之傷害。詎溫上德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徐雲嬌受有上開傷害後,明知徐雲嬌業已與其發生擦撞後摔倒在地,已預見其上開肇事行為將導致徐雲嬌受傷之結果,竟未留在現場,未對徐雲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機車離去。嗣因在場人記下車號,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雲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上德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有於事發時間、地│││查中之供述。│點因闖紅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坦承知道發生車禍,亦││││知悉騎士倒地,以及並未留││││在現場即逕自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擔心││││遭到訛詐,又趕著上廁所,││││因而駕車離去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徐雲嬌於│1、告訴人沿光復南路290巷直│││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行時,被告闖紅燈撞擊其││││右側車身及身體,告訴人││││倒地不起,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2、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倒地不││││起,被告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3、告訴人車禍後倒地不起,││││並無起身扶起機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被告於上開地點闖紅燈,因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1.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分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被告肇事逃逸後,於同日上│││數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午6時20分駛至光復南路180│││面擷取照片。│巷25號附近時,下車查看車││││損狀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車禍發生之事實。│├──┼──────────┼─────────────┤│5│臺北市立仁愛醫學驗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診斷證明書1份。│之傷害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6│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逕自離開之事實。│││肇事逃逸追查表。││└──┴──────────┴─────────────┘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於肇事之後,依當時兩車相互碰撞,告訴人有跌倒在地等情,於客觀上即可預見遭撞擊之告訴人恐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協助送醫,逕自離開現場,顯已違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甚明。核被告溫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