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士捷
謝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士捷教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建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熊士捷係自由畜牧場司機,擔任前往自由畜牧場簽約客戶處載運廚餘之工作。詎其竟為減輕工作,圖免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順心養護中心載運廚餘,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分別教唆友人謝建豪於下列時間前往該處竊取廚餘桶及桶內廚餘,嗣謝建豪因熊士捷之教唆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103年8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10
3年8月18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順心養護中心竊取自由畜牧場所有之廚餘桶各
2桶(均含桶內廚餘,廚餘桶每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
0元、桶內廚餘每桶價值約350元),得手後載離該處。嗣經自由畜牧場員工 黃明傳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熊士捷、謝建豪2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熊士捷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明傳於警偵、證人即被告謝建豪之妹 謝梅君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9頁、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有廚餘委任清運代處理合約書、畜牧場登記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熊士捷103年8月14日、同年月18日軌跡報表及行程日報表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
101頁至第104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熊士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謝建豪固坦承分別於前開時、地,各載走廚餘桶(
2桶(均含桶內廚餘)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幫忙被告熊士捷去載廚餘桶,載完廚餘桶後,都有歸還被告熊士捷,並未有竊盜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建豪分別於103年8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103年8月18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順心養護中心載取自由畜牧場所有之廚餘桶各2桶(均含桶內廚餘)離去等情,有前開證據可證,且為被告謝建豪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熊士捷於警詢證稱:103年8月14日、10
3年8月18日順心養護中心後方廚餘桶遭竊,是伊叫被告謝建豪去載的,伊是自由畜牧場司機,因為伊載不完,所以叫被告謝建豪去載,被告謝建豪載得之廚餘桶沒有交與自由畜牧場,伊不知道被告謝建豪載去哪裡,伊也沒有分錢,伊只是想減輕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復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教唆竊盜之犯行,業如前述,經核,被告謝建豪本件均係依被告熊士捷之聯繫而前往載取廚餘桶,且被告謝建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與被告熊士捷間並無任何仇隙(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其2人交情非惡,衡情被告熊士捷應無甘受教唆竊盜之刑責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刻意誣陷被告謝建豪之理,足認被告熊士捷前揭證詞確實可信。再者,被告熊士捷所駕駛之車上裝設有行車紀錄系統,倘被告謝建豪確實有歸還廚餘桶之事實,被告謝建豪僅需具體表明將廚餘桶於何時、地歸還被告熊士捷,自可透過被告熊士捷車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系統予以查明,然被告謝建豪竟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就歸還之時、地加以具體說明,足認其確實未將載離之廚餘桶歸還被告熊士捷,是被告謝建豪因被告熊士捷之教唆而前往竊取廚餘桶乙情,自堪認定。
(三)被告謝建豪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自難僅憑其空言辯稱已將廚餘桶返還被告熊士捷云云,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建豪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謝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熊士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謝建豪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可議;被告熊士捷則僅為貪圖一時工作輕鬆,竟教唆他人犯罪,所為亦屬不該;且被告謝建豪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熊士捷則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謝建豪之前科素行、被告熊士捷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原因、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