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5409號、5701號、5182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
3年3月30日下午2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霆書記官冒佩妤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針筒叁支均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詹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第35
3號、第354號、第355號、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第3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97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至③等罪,經台南地院97年度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④等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詹嘉雄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於101年8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即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於同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双九釣蝦場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詹嘉雄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2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⒈⒉全情。
⒊於同年8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⒋於同年8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9日下午3時2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⒊⒋全情。
⒌於同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⒍於同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詹嘉雄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⒌⒍全情。
⒎於同年9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⒏於同年9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橋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⒎⒏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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