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5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592號聲請人即被選定人 蔣玉雲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元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蔣玉雲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 莫琇媛 清償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 莫媛惠 清償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蔣玉雲、莫琇媛、莫媛惠均主張被告違法挪用投資資金,涉嫌詐欺、背信,爰分別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渠為共同利益之人,莫琇媛、莫媛惠均選定蔣玉雲為被選定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授權書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