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O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PS號自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PS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向東往大里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元堤路「中來砂石場」前處,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貿然超速逆向超車行駛,適有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585號重型機車後載丙○○直行而來,為甲○○迎面撞擊,致乙○○及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髁開放性骨折及髕骨、股骨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詎甲○○於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肇事致乙○○及丙○○受傷後,竟未理會彼等安危,仍駕車加速逃逸無蹤,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而於同年十月五日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照片十二張、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對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且依其肇事當時之外在環境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終於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乙○○、丙○○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OO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PS號自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駕駛汽車應為被告之附隨業務,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在下班途中,惟仍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條第二項前段,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乙○○、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者(被害人丙○○所受傷勢較嚴重)處斷。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害人乙○○及丙○○應無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迅即逃逸,其惡性非輕、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