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壹點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
5日上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加油站廁所,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用畢後,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因通緝為警查獲後,扣得海洛因6包(淨重1.34公克)、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2.1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6包、安非他命5包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5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透明晶體5包,則為第二級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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