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乙○○業經鈞院95年度禁字第4號宣告禁治產在案,其因重度智障,生活無法自理,無行為能力,且因其配偶已病逝,其母親又已屆75歲高齡,本件未能依法定順序指定監護人,爰經家屬會議討論,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各項事務等語。
二、按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改定為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故聲請人可認為係本件聲請之利害關係人,又禁治產人乙○○目前入住於台中市華穗護理之家,生活無法自理,無行為能力,需由專人24小時照料;其配偶 李煥燧 已於95年7月15日過世;另其母親 許翠賢 則年事已高,實不適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並經許翠賢到庭表示同意以禁治產人之弟即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本件既經聲請人具狀願意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並經親屬會議同意,揆諸首揭規定,為禁治產人乙○○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之聲請選定由其擔任監護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家事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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