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1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丁○○,沿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空軍防校東側圍牆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同鄉仁和村仁光6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乙○○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對向行駛至此,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時,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在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時,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前方來車(乙○○因本件車禍已呈木僵類植物人致心神喪失,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已裁定於乙○○心神回復前停止審判)。
致2車迎面對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送醫後已呈木僵類植物人狀態,致其身體、健康因此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以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各1份;㈢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㈣指定告訴人丙○○之指訴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官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作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經本院囑託作成。而在機關鑑定時,因該機關之所以為鑑定,乃因法院或檢察官之囑託,而法院或檢察官為囑託前,本會就受囑託之機關為適當及公信之考量,且該等機關對於鑑定事項,乃係其通常而持續之業務,是該等機關故意為不實鑑定之可能性甚低。從而,本案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既係由檢察官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鑑定而出具書面報告,自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該鑑定意見應認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丁○○,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空軍防校東側圍牆旁之產業道路同鄉仁和村仁光60號前時,因與一部小貨車會車後,與小貨車同向之被害人自該小貨車後方突然超車出現,該路段並未繪製標線,係被害人闖入伊車道才會發生車禍,伊已靠右行駛,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95年7月21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後載伊女兒丁○○,沿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空軍防校東側圍牆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同鄉仁和村仁光60號前,與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已呈木僵類植物人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慈濟醫院、門諾醫院診斷證明各1份、現場照片分別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本案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致成木僵類植物人,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觀以被告及被害人車損情形:被告機車係車頭前導流板左側邊下方、左側踏板、左側車身飾板有遭撞擊受損情形;而被害人機車則係車頭前導流飾板除右上方外幾近全部撞落、車頭左側車燈破損等情,均係車頭或靠近車頭部位受損。又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以近乎直線,距離由北往南車道路面邊線2.8公尺,刮地痕長達10.6公尺,復以被害人車輛倒地終止於該地痕朝南方向終點,足見被害人車輛係由北往南行駛。再輔以該路段路面邊線間之路面寬度為5.2公尺,則被害人機車倒地產生刮地痕位置,已超越在路面中心位置處(即距各路面邊線2.6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分別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應係分別由南往北、由北往南對向行駛,且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時,已超越路面中央位置,而被告機車則仍在該路段由南往北偏右側行駛而發生車禍,應堪認定。
㈢再者,依上開被告與被害人機車車損情形可知,被告機車
主要係車頭及車身左側受損而被害人機車則主要係車頭正面受損,則可見本案應係被害人機車以直行略偏左,而與被告直行行進間之些微角度,由被害人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身之對撞車禍。而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一致供稱:伊係因與1部貨車會車後,因被害人機車自貨車後方超出而碰撞等語(參交查第27號卷第9頁、第28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天是與1台小貨車會車,然後就被後面的機車撞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23頁)相符。則被害人機車所以會車頭部位撞及被告機車左前側車身處,即係因被害人為超越前車,而車往向左偏行開始超車後,因小貨車在前未能發現對向來車,而猝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極高。再酌本案發生車禍之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空軍防校東側圍牆旁之產業道路,道路筆直寬闊,從肇事後所拍得照片上停放救護車之比例對照觀之,該路應尚能容2部汽車正常會車行駛無虞(參交查第27號卷第11頁、第12頁下方照片),又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本案車禍發生後,2部機車均未遺有任何煞車痕跡,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外,亦有現場照片可憑。依車輛夜間燃燈行駛之情形,對向來車不僅應能明顯發現,且以機車體積小、行進靈活之特性,若無其他視線上之障礙或突發之狀況,理應無可能發生未有任何煞車反應之對撞,顯見本案車禍發生,應係猝然發生,致雙方均未能有所反應即發生碰撞,從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應堪認被害人確係因超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對向有被告機車駛來,始發生碰撞無訛。況本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當日(即95年7月21日)20時49分許,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1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5mg/l),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5至1.25毫克時,其酒醉程度為茫醉,呈現症狀為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且其肇事率為一般人25倍等情,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合上開各情,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在飲用過量酒類,致其注意力及操控機車之能力均明顯降低後,違規超越前車而發生碰撞,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辯:伊在與一部小貨車會車後,因與小貨車同向之被害人自該小貨車後方突然超車出現,才會發生車禍等語,即堪憑採。至指定告訴人所指訴之若有小貨車會車,應會撞及小貨車云云,顯與現場道路客觀情況不同,而難執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㈣綜上可知,被告既仍在其由南往北方向該路段偏右側行駛
,即應已靠右側行駛,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機車在由北往南行駛時,超出路面中央位置,且有超越前車,致與被告機車碰撞之情形,則被告既在自己車道上正常行駛,已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況本案經送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而本院依職權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在前揭路段行駛時,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致其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而生,依現場與路面跡證、車損狀況,經肇事重建結果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9日花東鑑字第0966100453號函附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023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97年6月2日校鑑科字第09700008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益徵本件被告確無過失無訛。
六、綜上各情,依本案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確有過失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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