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6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但其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公司之損失合計達539萬1907元,金額不少,且至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原審判決依據上開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就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1年
8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因認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曾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惟協議後未能依約履行而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故認被告仍應受刑罰之執行,以期能收刑罰之效果,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