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票字第158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錩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1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施敏雄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1年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朱恒忠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龔能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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