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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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皎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英
林秀錦 再審被告乙○○
戊○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乙○○、李戊○、丙○○、丁○○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
八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與乙○○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四
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再審被告已為給付,其他再審被告則免為給付。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 李世模 生前與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定住用契約書,必須填明扶
養義務人姓名,始可進住,而該住用契約書上載明:「乙方(指李世模)法定扶養義務人:甲○○(即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雖非被繼承人李世模之法定繼承人,至少應為雙方所約之之意定扶養義務人,且為唯一合法之受遺贈人。依照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一條但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效力自及於系爭三萬元之保證金,且再審原告就該保證金因受遺贈而繼受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即被繼承人李世模的公務人員履歷表,戶籍謄本及 馬宇清 之親筆信,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於被繼承人李世模死亡後,以申請書連同代筆遺囑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惟其將契約曲解為無法定扶養義務人則由連帶保證人之一具領,而罔顧再審原告意定扶養義務人及唯一合法之受遺贈人之地位,且系爭契約書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台北市局所屬自費安養中心主任即再審被告乙○○將系爭保證金發還戊○,則再審被告乙○○、戊○、丙○○、丁○○自屬共同觸犯公務侵占罪責。縱再審被告乙○○沒有侵占保證金之故意,亦屬意圖為第三人即再審被告戊○不法之所有,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及此,自有違誤。
㈢依被繼承人李世模生前公務人員履歷表載明:「緊急通知人:甲○○」,家屬欄
無妻女之記載。戶籍謄本配偶欄則記載:「馬宇清(歿)」,原已消滅婚姻關係之前配偶。稱謂欄記載:「孫: 李武昌 」,即再審原告之次子,並無所謂女兒即訴外人 李自珍 ,該李自珍係被繼承人李世模四兄即訴外人 李考祥 之女冒充來台詐財。縱因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原配偶馬宇清(歿),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憑北市警木字第七二八號更正為馬宇清(存)」,而認回復訴外人馬宇清配偶身分,然其於「你伯父(指李世模)現在去世了」謂:「你(指甲○○)繼承你伯父的遺產,是天意。你伯父四七(即民國三十六年),請問宗主上帝,答說他(被繼承人嘗稱侄猶子也)兒子繼承人,這是宗主上帝早就決定了。現在我(指馬宇清)還在,我可以為你作主,任何人無權涉及我李家家務事。你們現在都託了我的福。」顯見馬宇清不但表示同意並承認被繼承人將其全部財產遺贈給再審原告,則被繼承人並無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又訴外人李自珍並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女兒。
㈣再審原告所發現之訴外人馬宇清親筆信經鈞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函謂:「人已亡
故,家人已他往」,由再審原告申請該管轄江漢區人民政府函謂:「經調查馬宇清已于一九九九(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其信仰:「伊斯蘭教」。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得聲請再審。
三、證據:提出補具上訴理由狀影本乙份、追加理由狀影本六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歷審判決影本各乙份、考試院(八五)考台訴決字第五號再訴願決定書、銓敘部書函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乙份、民事聲請狀、掛號函件執據、最高法院台文字第二一六號函、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最高法院書狀收據、申請書、收據、收狀證、馬宇清親筆信、筆錄、(丑)八十三度年公字第二四○五六號授權書、本院院 賓民孝 字第五七二七號函、西元二○○一年五月十五日江蘇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函、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再審原告不適格。又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民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今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僅對第一、二審法院判決為之,而未對第三審法院判決為之,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意旨所示,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且再審原告自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獲知李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之老人自費安養中心領取保證金,再審原告既明知乙○○並未取得該保證金,竟告訴乙○○涉嫌侵占保證金,難謂無故陷乙○○於罪之事,雖乙○○告訴再審原告誣告,致再審原告遭判刑確定,惟再審原告實因自已誣告行為被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乙○○並無誣告之侵權行為,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審原告所謂未經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非未予斟酌,況縱經斟酌,因上開證物並不能證明乙○○有侵占之事實,再審原告亦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再審被告乙○○以:再審原告不適格。又保證金之發還,係以契約書為發還之依
據,並非以遺囑,保證金發還若無指定人,則只要是保證人之一拿死亡證明書即可領取保證金,伊均依契約書辦理,保證金係交給契約書上規定之人,程序上並無違誤。且其並無誣告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戊○以:再審原告不適格。代筆遺囑是七十九年間李世模病危時所寫,
鄭聯芳 律師到醫院所寫,我與再審原告各分一半,後再審原告將原本拿去打字,但打字內容與原本不同,見證人雖覺有異,但因再審原告稱那是我們夫妻二人間的事,因此見證人才簽名。伊無何不法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審被告丙○○以:伊為李世模治喪委員會的幹事,本件糾紛與其無涉,原判決並無違誤。且本件再審原告不適格。
㈤再審被告丁○○以:伊為李世模治喪委員會的副總幹事,本件與其並無關係,原判決並無錯誤,且再審原告並無繼承權,本件請求不合法,再審原告不適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內含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卷。)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乃係不服原確定判決,請求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此程序之當事人,應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係請求廢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前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審被告指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世模生前與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定住用契約書,必須填明扶養義務人姓名,始可進住,而該住用契約書上載明:「乙方(指李世模)法定扶養義務人:甲○○(即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雖非被繼承人李世模之法定繼承人,至少應為雙方所約定之意定扶養義務人,且為唯一合法之受遺贈人。依照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一條但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效力自及於系爭三萬元之保證金,且再審原告就該保證金因受遺贈而繼受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發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即被繼承人李世模的公務人員履歷表,戶籍謄本及馬宇清之親筆信,查公務人員履歷表上並無訴外人馬宇清、李自珍妻、女之記載,戶籍謄本上復記載:「配偶:馬宇清(歿)」,及稱謂:「孫:李武昌」,即再審原告之次子,並無李自珍之記載,與代筆遺囑正本內容併論,均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李世模係將其所有財物遺贈予再審原告,自涵蓋系爭三萬元保證金。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不適格。而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民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今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僅對第一、二審法院判決為之,而未對第三審法院判決為之,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意旨所示,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又再審原告所謂未經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非未予斟酌,況縱經斟酌,因上開證物並不能證明乙○○有侵占之事實,再審原告亦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之訴亦不合法。且再審原告實因自已誣告行為被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乙○○並無誣告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再審原告既因誣告而遭判刑,再審被告顯無不法侵害之行為,與本件並無關係,自不負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世模生前與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定住用契約書,必須填明扶養義務人姓名,始可進住,而該住用契約書上載明乙方(即李世模)法定扶養義務人:甲○○(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雖非被繼承人李世模之法定繼承人,惟至少為意定扶養義務人,且為唯一合法之受遺贈人,原確定第一、二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認定再審原告就該保證金受遺贈而取得上開保證金之所有權,乃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一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等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一二七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曾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認:「原審(前揭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書乙份(本院再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故依上揭意旨所示,再審原告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應對第三審判決為之,再審原告對前程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原告發見未經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即被繼承人李世模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戶籍謄本、馬宇清之親筆信,上開證物並無記載馬宇清、李自珍為被繼承人李世模之妻、女,戶籍謄本亦僅載:「配偶:馬宇清(殁)」,亦載有其他子女為其繼承人,依代筆遺囑效力,自及於系爭三萬元之保證金,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即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
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實,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如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同條項第十三款之證物,本不能在第三審提出者,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六00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本程序中所提證物,其中訴外人馬宇清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書予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戊○之函件(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均未提出,而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另二證物,即被繼承人李世模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見前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四頁)、李世模除戶戶籍謄本(同上卷第二0五頁),此經再審原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提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供斟酌,惟不為採用,揆諸前揭判例,此二未經斟酌證物亦得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合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即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認「再審原告自認系爭保證金為再審被告戊○,而指再審被告乙○○共同侵占,另再審被告丙○○、丁○○並未於再審原告涉嫌刑事誣告案件中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言,均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情事,又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戊○均申請系爭保證金,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簽請台北市政府法規會釋示,釋示再審原告非法定扶養義務人,如再查無其他法定義務扶養人之存在,依住用契約約定,得由連帶保證人之一具領,再審原告自認其與李世模為堂叔姪關係,顯非法定扶養義務人,再審原告所提代筆遺囑,僅證明其為受贈人,而非法定扶養義務人,再審被告戊○依上開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即為有權領取,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乙○○據以核發,均無侵占故意,自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亦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自認,再審被告戊○陳述,核與刑事誣告認定再審原告有誣告犯行之事實相符,再審原告對於該確定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亦經駁回確定,再審被告丙○○、丁○○亦再審原告涉嫌誣告之刑事案件中,並未為任何證言,殊無偽證行為之可言,再審被告五人均無再審原告主張誣告、偽證之侵權行為」,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要之,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均以再審被告等五人均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誣告、偽證侵權行為,爰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上訴,核與再審原告有無權利受領系爭保證金,並無必要關聯。況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其為「意定扶養義務人」,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人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主張其為有權領取人。本件再審原告所舉李世模公務人員履歷表、除戶戶籍謄本,雖僅載其妻馬宇清(殁)外,均無其女李自珍之記載;另馬宇清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函與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戊○之信件中僅敍明:「你(指再審原告)繼承你伯父(指李世模)遺產,是天意,你伯父四七年請同宗主上帝答說他兒子繼承人,這是宗主上帝早就決定了的,現在我還在,可以與你作主,認(任)何人無權涉及我李家內政,你們現在都託了我的福...」云云,並無足證明再審原告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縱上開證物足證再審原告有權受領系爭保證金,仍無礙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以再審被告五人無侵權行為之認定,尚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洵非有理。要之,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物,縱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惟若予以斟酌,仍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說明,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並無礙於本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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