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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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賓果連線」捌台(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現場並扣得電子遊戲機IC板8片」補充更正為「現場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8台(均插電營業且各含IC板1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揭時、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德昌街夜市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犯前述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上開二罪該當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經營時間非長,規模、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賓果連線」8台(各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據在場賭客即證人 曾建華 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000元,經被告當場交付予證人曾建華,為證人曾建華向被告兌換所得等節,此經證人曾建華證稱屬實,被告亦稱該現金已交付予曾建華等語,是以該現款應屬曾建華賭博所得之物,而非被告所得,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聲請人稱現金200元(應屬誤載,係指扣案之1,
000元)屬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尚有誤會,併此說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