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仁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仁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仁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18行關於「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時,警方詢問伊該機車係何來,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始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經警詢問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何來,其即向警方供承係其竊得,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方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其中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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