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54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已無清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2年7月15日,持其夫林慶福簽發之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帳號:20132-7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發票日期各為82年7月31日及82年8月2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2張,向告訴人乙○○誆稱借款10萬元,告訴人不疑有詐,如數支付,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嗣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法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者,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為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刑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期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字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前行法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進行之期間,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
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地第83條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時間即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於82年8月20日開始追訴偵查,迄本院於82年12月10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月又20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至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全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再扣除檢察官於82年9月29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2年11月5日繫屬本院期間(計有1月又6日,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5年3月29日完成(82年7月15日+10年+2年6月+3月又20日-1月又6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侵占案件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