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668號、96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得預見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取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95年3月2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9之1號住處
1樓,將其向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印章、金融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以新臺幣(下同)每月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自稱「 小雪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㈠被害人甲○○於95年3月中旬某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來電,謊稱業已中獎,而要求甲○○依其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甲○○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㈡被害人丙○○於95年3月18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亦謊稱已抽中獎項,惟須先匯付相關費用,方得領取云云,丙○○因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3月24日14時46分、同年月27日12時20分及同年月28日15時10分,各將90萬元、80萬元、78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被訴於95年3月27、28日間,將自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小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執向 鍾惠娟 詐欺取財得逞,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決認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處拘役40日,並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
(二)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點乃係同年3月中、下旬,而核與前案之犯行,在時間點上甚為緊接。又被告本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及前案之犯罪行為,均係將自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小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執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顯見被告前後2次之犯罪手法,俱屬一致,而足信被告所為顯屬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前案、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惟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詳如附表所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也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因具有上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本案之犯罪事實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2次幫助│││重其刑至2分之1。│││詐欺之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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