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7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暨補繳新臺幣参仟玖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乙○○之應受送達
地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5,00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4,96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暨補繳如主文所示之第1審裁判費差額,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