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明浩 於民國8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由被告在該申請書(下稱甲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5頁)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詎莊明浩迄93年8月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323,137元(含消費款284,055元、已到
期之利息33,082元及違約金6,000元)。且被告於94年3月
24日曾向原告申請本行之信用卡及簡易速貸通信貸款(下稱
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該乙申請書上被告簽名
字跡與甲申請書上字跡相同,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23,137元及其中
本金284,055元,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莊明浩信用卡甲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
並不是我簽名,我也沒有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固據提出莊明浩歸戶基本查詢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
莊明浩信用卡之甲申請書與被告申請之乙申請書等證據資料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前詞置辯。本件被告否認同
意擔任莊明浩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否認甲申請書上簽
名之真正,則原告應就被告應負連帶債務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乙申請書供本院核對,該乙申請書上
被告於申請人簽名欄之筆跡與本件被告提出書狀予本院之筆
跡相同(下稱A字跡)。而原告另聲請本院向慶豐銀行函調
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核對,經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
部於98年6月26日(98)接管卡險字第1068號函附被告申請
書(下稱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被告於正
卡申請人欄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於本院報到單及9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之字跡均相同(下稱B字跡),而上
開A、B字跡並不相同,顯然被告平日書寫習慣即有二種不
同字跡。然而,原告起訴之甲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丙○
○」之筆跡,與上開A或B字跡相較,不論就字型、撇捺習
慣及運筆輕重等,以肉眼核對即明顯不同。原告主張甲申請
書上字跡與被告本人字跡相同云云,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
信。縱然原告主張本件正卡申請人莊明浩為被告太太的弟弟
,為被告所不否認,亦不能以此即推斷被告知悉或有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五、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3,137元及其中本金284,055元,自
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