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52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
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公司,又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即原
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7月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
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2,258元(含本金266,447元、利息115,811元)及其中26
6,447元部分自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非商務卡之電催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
合    計   5,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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