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秀菊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宏翊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鄭中堯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
高靖棠 律師被告 陳昱臻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98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810、3520、6789、67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馮秀菊有罪部分及鍾宏翊部分均撤銷。
馮秀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宏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宏翊、 呂澔宇 (原名 呂春富 )、 蔣文彬 (後2人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呂澔宇為賺取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每次所收取報酬中之新臺幣(下同)300至600元不等之經紀費,遂分別向蔣文彬、鍾宏翊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即擔任俗稱「人頭老公」角色),將可按月取得大陸地區女子支付3萬元「老公費」的利益,鍾宏翊、蔣文彬為賺取老公費竟應允,遂由呂澔宇提供辦理假結婚所需機票費、結婚費等費用之資金(大陸地區女子所賺取之性交易報酬必須先清償該等費用),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呂澔宇因病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而委託鍾宏翊陪同蔣文彬至
大陸地區與擬至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賺錢之歐 小娟 辦理假結婚事宜,鍾宏翊為學習辦理假結婚手續而應允,遂與呂澔宇、蔣文彬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鍾宏翊、蔣文彬於民國99年2月21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 歐小娟 碰面,蔣文彬與歐小娟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於同年月2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政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 嗣鍾宏翊 、蔣文彬返臺後,蔣文彬於99年4月7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歐小娟以依親名義來臺,使歐小娟於99年6月29日(起訴書誤繕為6月27日),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歐小娟於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歐小娟來臺後,蔣文彬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歐小娟於同年7月12日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㈡鍾宏翊與呂澔宇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宏翊於100年4月2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擬至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賺錢之任 水蓮 碰面,渠等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於同年月27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開封市大宋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鍾宏翊返臺後,於100年5月23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移民署申請 任水蓮 以依親名義來臺,使任水蓮於100年6月28日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任水蓮於100年8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任水蓮來臺後,鍾宏翊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任水蓮於同年月24日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之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鍾宏翊自任水蓮入境迄100年12月21日離婚止,每月自呂澔宇處領得人頭老公費3萬元,共計12萬元。
二、馮秀菊、鍾宏翊與蔣文彬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歐小娟、任水蓮擬不再讓呂澔宇賺取經紀費,而與經營應召站之馮秀菊 商議渠 等分別與蔣文彬、鍾宏翊離婚後再次辦理假結婚來臺事宜,馮秀菊、鍾宏翊為賺取歐小娟、任水蓮之經紀費,遂謀議由馮秀菊提供歐小娟、任水蓮辦理第二次假結婚及來臺之資金,鍾宏翊負責協助辦理,並將上情分別告知蔣文彬,蔣文彬應允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歐小娟與蔣文彬於100年9月2日離婚,歐小娟並於同年月6日
返回大陸地區,馮秀菊、鍾宏翊、蔣文彬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蔣文彬於100年11月2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3日與歐小娟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再次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蔣文彬返臺後,蔣文彬於101年4月18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移民署申請歐小娟以依親名義來臺,使歐小娟於101年7月
6日,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歐小娟於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歐小娟來臺後,蔣文彬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歐小娟於同年7月11日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㈡任水蓮與鍾宏翊於100年12月21日離婚,任水蓮並於101年1
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馮秀菊與鍾宏翊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宏翊於101年3月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同月6日與任水蓮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開封市大宋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鍾宏翊返臺後,於101年3月21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移民署申請任水蓮以依親名義來臺,使任水蓮於101年6月7日,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任水蓮於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任水蓮來臺後,鍾宏翊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任水蓮於同年6月13日再次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鍾宏翊自任水蓮入境迄102年1月2日離婚止,按月自任水蓮處領得人頭老公費3萬元,共計21萬元。
三、 李梅 (於98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與 鍾偉綸 《經原審判刑確定》假結婚,嗣於99年1月8日以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羅海清 (於100年12月20日與不知情之鄭中堯《詳無罪部分所述》假結婚,嗣於101年4月26日以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歐小娟、任水蓮第一次以上述假結婚方式來臺(即事實)後,即由呂澔宇擔任其4人之經紀,鍾宏翊擔任歐小娟、任水蓮2人之經紀, 安排渠 等至馮秀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d棟8樓之1之應召站處從事性交易工作。呂澔宇、鍾宏翊就所擔任經紀部分,分別與馮秀菊、陳昱臻、 袁煌凱鄧智耀徐孝良 、鍾偉綸(除鍾宏翊、馮秀菊外,餘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在旅館工作之陳昱臻、袁煌凱撥打馮秀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知嫖客所需之小姐及性交易之金額(俗稱調工),馮秀菊另雇用鄧智耀負責接聽調工電話、派遣小姐性交易及安排司機等工作(俗稱 內機 ),另徐孝良、鍾偉綸則負責搭載應召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俗稱 馬伕 )。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每次性交收取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由呂澔宇、鍾宏翊、馮秀菊、陳昱臻、袁煌凱、鄧智耀、徐孝良、鍾偉綸就所參與部分按次抽取300元至800元不等之報酬,餘款歸大陸女子取得,共同以此方式媒介李梅、羅海清、歐小娟、任水蓮接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嗣因馮秀菊、鍾宏翊不欲使呂澔宇瓜分大陸女子性交易所得,遂唆使歐小娟、任水蓮分別於100年9月2日、同年12月21日各與蔣文彬、鍾宏翊離婚,並分別於100年9月6日、101年1月1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再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嗣歐小娟、任水蓮第二次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即事實),馮秀菊、鍾宏翊另與陳昱臻、袁煌凱、鄧智耀、徐孝良、鍾偉綸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經營模式,再次共同媒介歐小娟、任水蓮接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營利。嗣經檢調長期監控,循線於102年1月17日查獲上情(羅海清則於101年12月28日出境)。馮秀菊、鍾宏翊各分別收取40萬元、7萬1,500元之報酬。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秀菊、鍾宏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宏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馮秀菊固坦承妨害風化犯行(即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歐小娟、任水蓮確實在伊處工作,她們離婚回去大陸以後打電話給伊說想再來,伊說如果有辦當然歡迎,她們後來就直接跟她們老公接洽,接洽後說需要錢先跟伊借,伊就先借給她們,等到她們來臺灣工作之後再還給伊,她們並不是伊辦進臺灣 云云 。經查:
㈠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確係與鍾偉綸
、蔣文彬、鍾宏翊、鄭中堯(惟鄭中堯不知情,詳後述)假結婚,嗣以依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大區,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來臺後均至馮秀菊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鍾宏翊、馮秀菊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澔宇、徐孝良、蔣文彬、鍾偉綸、 鄧志耀 、陳昱臻及大陸地區女子李梅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2810卷二第112-115、179-184頁,卷三第22-26頁、29-31、卷四第30-31頁,卷五第11-1
8、36-43、49-50、82-89、143-150頁,卷六第31-36、56-6
1、72-77、83-86、93頁,偵緝卷第46-57頁,原審訴字435號卷《下同》二第21-27、90-96、122-141、188-202、217-222頁,卷三第62-70頁),復有鄭中堯為羅海清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鄭中堯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面談紀錄(大陸配偶)、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鄭中堯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一第1-3、5、21-24、41頁)、鍾宏翊為任水蓮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鍾宏翊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鍾宏翊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一第46-47、50、56-59、70-72、74、103-10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大陸配偶)、訪談紀錄(臺灣配偶)、鍾偉綸為李梅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鍾偉綸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二第1-5、7-8、10-11、16-17、32頁)、蔣文彬為歐小娟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蔣文彬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大陸配偶)、訪談紀錄(臺灣配偶)、蔣文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二第69-71、76、96-101、108-111、114-115、128-129、13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馮秀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歐小娟、任水蓮何以與蔣文彬、鍾宏翊離婚後未久,即再
次分別與蔣文彬、鍾宏翊假結婚來臺至馮秀菊所經營之應召站處從事性交易,據證人李梅於偵訊時結證稱:歐小娟當時的花名叫「J0J0」,我都叫她「 娟妹 」,她當時是給馮秀菊帶,她跟馮秀菊的關係很好,像母女一樣,我聽徐孝良跟我說她們關係很好,因為當時徐孝良是載歐小娟的馬伕,歐小娟不滿 老沈 (按即呂澔宇,下同)很多事情,所以她就決定要先離婚,再讓馮秀菊辦再結婚來臺灣,目的就是不想讓老沈再抽成,而且馮秀菊有答應歐小娟再來臺灣時不用給老沈抽錢,一支可以拿1,500元,原來她是拿一支1,100元等語(偵字2810號卷四第10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老沈有一個助理叫 小鍾 (按即鍾宏翊,下同),會幫老沈出國辦小姐入臺的事情,後來老沈、小鍾鬧翻了,小鍾跟 阿姑 (按即馮秀菊,下同)合作辦小姐過來,任水蓮、歐小娟都是阿姑跟小鍾辦進來的,小鍾只是出面而已,錢都是阿姑出的,我跟阿姑、大姐(按即陳昱臻,下同)、小鍾打麻將的時候,他們就會講到這些事情,講說怎麼辦,錢要怎麼交給小鍾,歐小娟、任水蓮第一次來臺是老沈辦進來的,第二次就是阿姑、小鍾辦進來的,這樣老沈就賺不到錢等語(原審卷三第70頁)。是李梅就歐小娟、任水蓮因不滿呂澔宇而不願意再讓其賺經紀費,而與馮秀菊 協議渠 等先行離婚後再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而由馮秀菊負擔第二次來臺費用等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另參酌被告鍾宏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歐小娟、任水蓮會二度結婚來臺灣,主要目的是老沈對她們不好,所以她們想脫離老沈與她們的經紀關係?)應該是,她們脫離老沈這部分我覺得是有……任水蓮有跟我復婚的念頭,也是由馮姐(按即馮秀菊,下同)通知我的」、「(馮姐通知你的意思是什麼?是請你再把任水蓮辦進來的意思?)是,是任水蓮跟馮姐討論完畢後才通知我去辦復婚的」等語(原審卷四第71-72頁);被告馮秀菊亦坦承知悉歐小娟、任水蓮第二次來臺亦是假結婚,且該資金是其提供(本院卷第255-256頁),是證人 李梅前 開所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鍾宏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任水蓮
第二次假結婚的費用,馮秀菊有幫忙出,馮秀菊跟我說任水蓮要到她那邊,希望我與任水蓮復婚,馮秀菊有先拿錢給我,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歐小娟第二次過來臺灣,也是要去馮秀菊那邊上班,所以由我與馮秀菊出這筆錢,歐小娟與蔣文彬第二次假結婚是馮秀菊告知我的,她的意思是說歐小娟與蔣文彬復婚,歐小娟才可以來臺灣,他們已經復婚了,但當時歐小娟尚未進入臺灣,馮秀菊就問我像這種情形是哪裡沒有辦好,不然怎麼歐小娟這麼慢還沒有進來,馮秀菊也希望我去關心一下為何歐小娟還沒有進來等語(原審卷二第93-95頁),被告馮秀菊亦自承鍾宏翊上開所述屬實(原審卷二第96頁),自堪採信。再於歐小娟、任水蓮第二次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向移民署申請來臺依親後,尚未獲准許入境臺灣前之101年6月3日晚上10時23分許,馮秀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小娟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馮秀菊稱:
「妳不用管那麼多,東西妳如果收到,妳趕快打給阿姑(按即馮秀菊,下同)」、歐小娟稱:「妳怎麼不問小鍾(按即鍾宏翊,下同),移民署要他寄邀請函要多久時間?」馮秀菊稱:「小鍾昨天跟我講,你的部分星期一下來,小鍾說水蓮(按即任水蓮)的部分,東西已經收到了,已經去辦了,現在又找不到人,電話又不接,東西收到後,馬上就可以飛過去……,錢都是阿姑出的ㄟ,妳連COCO(按即任水蓮)所花的錢,都是阿姑出的,包括那兩個老公(按即鍾宏翊、蔣文彬),出國紀錄、機票,都是花我的,我已經投資好幾十萬了」等語,有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內容詳附件編號,偵字2810卷一第43-45頁),馮秀菊不但關切歐小娟、任水蓮申請來臺之進度,且自陳歐小娟、任水蓮假結婚來臺之費用均係其所支付,核與鍾宏翊上開所述相符,足徵歐小娟、任水蓮第二次以假結婚名義申請來臺,確係被告馮秀菊所主導無訛。
⒊上述被告馮秀菊與歐小娟通話中,馮秀菊稱:「我跟 可樂
(按即李梅)說,這次JOJO(按即歐小娟)回來,我給她1支(按即交易1次)1,500,我這是幫她的忙」等語,亦徵證人李梅前開所證:馮秀菊答應歐小娟再次來臺灣時不用給老沈抽錢,一支可拿1,500元等語屬實。另被告馮秀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6日凌晨4時48分5秒,與任水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通話時,談及任水蓮第二次來臺從事性交易,馮秀菊每次均會給付1,30
0元報酬,而任水蓮就其從事70次性交易,馮秀菊告知僅分得7,200元,有所質疑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內容詳附件編號,偵字2810卷一第49-50頁)。是歐小娟、任水蓮第二次來臺從事性交易,馮秀菊每次分別給付歐小娟、任水蓮1,500元、1,300元,然歐小娟、任水蓮第一次來臺從事性交易,係由呂澔宇出資協助,呂澔宇為渠等之經紀,可分得渠等每次性交易之經紀費,此據呂澔宇自承在卷;而據被告馮秀菊於原審供稱:呂澔宇帶大陸女子上班,他要求一個妹做一個客人要回1,700元,假如一次性交易3,000元,我們固定拿2,400元回來,其他部分是屬於調工的,至於2,400元,司機300元,經紀1,700元,我的部分是400元,因我要供小姐吃住等語(原審卷一第64-65頁),足徵被告馮秀菊於歐小娟、任水蓮第一次來臺從事性交易,每次均須給付時任歐小娟、任水蓮經紀之呂澔宇1,700元,呂澔宇取得後再依其與歐小娟、任水蓮之約定,分別給付歐小娟、任水蓮1,100元、1,300元(原審卷一第55頁),餘即為呂澔宇可得之經紀費,惟歐小娟、任水蓮第二次來臺,呂澔宇已非渠等之經紀,自不能再收取每次性交易之經紀費,復徵李梅前述所證歐小娟、任水蓮之所以會先分別與蔣文彬、鍾宏翊離婚再次結婚來臺,是因不滿呂澔宇而不願意再讓其賺取經紀費之情為真。是被告馮秀菊就歐小娟、任水蓮第二次來臺後從事性交易,無庸另行給付經紀費予呂澔宇,足見馮秀菊於歐小娟、任水蓮第二次來臺另獲取原屬呂澔宇經紀費之利益,是其所辯僅是單純借錢與歐小娟、任水蓮來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
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鍾宏翊充當任水蓮之人頭老公,而領取人頭老公費,自有營利意圖無訛。另呂澔宇及被告馮秀菊為賺取賣淫抽佣款,而分別提供資金並主導歐小娟、任水蓮第一次、第二次非法進入臺灣,鍾宏翊明知此情,除充當任水蓮之人頭老公外,亦協助辦理歐小娟非法進入臺灣,並擔任其2人之經紀,渠等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馮秀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鍾宏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馮秀菊、鍾宏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分別提供資金或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馮秀菊、鍾宏翊夥同蔣文彬,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鍾宏翊就事實及、被告馮秀菊就事實所為,均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鍾宏翊、馮秀菊就事實所為,另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㈣就事實之㈠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被告鍾宏翊與呂澔宇、蔣文彬間;就事實之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鍾宏翊與呂澔宇、蔣文彬、歐小娟間;就事實之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鍾宏翊與呂澔宇間;就事實之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鍾宏翊與呂澔宇、任水蓮間;就事實之㈠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鍾宏翊、馮秀菊與蔣文彬間;就事實之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鍾宏翊、馮秀菊與蔣文彬、歐小娟間;就事實之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鍾宏翊、馮秀菊間;就事實之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鍾宏翊、馮秀菊與任水蓮間;就事實媒介任水蓮、歐小娟性交易部分,被告鍾宏翊、馮秀菊與呂澔宇、鍾偉綸、鄧智耀、徐孝良、陳昱臻、袁煌凱間;就事實媒介李梅、羅海清性交易部分,被告馮秀菊與呂澔宇、鍾偉綸、鄧智耀、徐孝良、陳昱臻、袁煌凱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宏翊犯事實及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行;被告馮秀菊犯事實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客體有異,著手實施的階段並非同一,更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的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
㈥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性交易是為實現牟利的犯罪目
的,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其犯罪的實行,雖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但若係先後媒介不同的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的包括一罪。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的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馮秀菊先後分別媒介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為性交易;被告鍾宏翊先後分別媒介歐小娟、任水蓮為性交易,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的地點也不同,依社會通念,並不適宜僅評價為一罪,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的包括一罪,但就媒介同一女子個人而言,是各基於媒介使她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為之,而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也在被告馮秀菊所屬應召集團媒介下,持續每天反覆接客為多次性交易以營利,足見被告馮秀菊、鍾宏翊係各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媒介的同一女子而言,侵害的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被告馮秀菊、鍾宏翊媒介女子之不同,而各論以接續犯的包括一罪。是被告馮秀菊先後分別媒介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為性交易;被告鍾宏翊先後分別媒介歐小娟、任水蓮為性交易,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馮秀菊、鍾宏翊先後分別媒介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為性交易,為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原審卷四第6頁背面),容有誤會。
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係指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居間介紹,使之相見而為性交易,準此被告鍾宏翊就事實所示之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歐小娟、任水蓮;被告馮秀菊、鍾宏翊就事實所示之已有意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歐小娟、任水蓮,分別藉假結婚方式先使渠等進入臺灣並落籍,繼與性交易之彼方相見以從事事實所示之性交易,而達成分得歐小娟、任水蓮從事性交易所獲報酬之目的,其中入境臺灣、落籍臺灣等行為,皆屬媒介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鍾宏翊、馮秀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原審卷四第6頁背面),尚有未當。
㈧被告馮秀菊、鍾宏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鍾宏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馮秀菊、鍾宏翊共同以假結婚方式,辦理任水蓮、歐小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目的在使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並抽頭賣淫費用,顯非單純人頭老公可資比擬,亦查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符,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宏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鍾宏翊就事實之㈡、之㈡部分,僅擔任人頭老公,與同案被告鍾偉綸、蔣文彬相同;另鍾宏翊甫結婚,有三名年幼子女及罹患癌症之父親待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馮秀菊、鍾宏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鍾宏翊成立累犯,且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有違。㈡大陸地區女子歐小娟、任水蓮事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被告馮秀菊、鍾宏翊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將歐小娟、任水蓮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併有未洽。
被告馮秀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無理由,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馮秀菊就事實及被告鍾宏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馮秀菊有罪部分及鍾宏翊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馮秀菊、鍾宏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並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牟利,所為非僅破壞國家安全,影響境管單位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更足以助長性交易氾濫,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鍾宏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馮秀菊僅坦承妨害風化犯行,兼 衡渠 等參與犯行之時間長短、犯罪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馮秀菊小學畢業、鍾宏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馮秀菊目前無工作、鍾宏翊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馮秀菊妨害風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馮秀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馮秀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案審酌被告馮秀菊、鍾宏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馮秀菊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鍾宏翊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馮秀菊、鍾宏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馮秀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歐小娟、任
水蓮進入臺灣地區,目的在媒介渠等從事性交易,從中抽取性交易酬金,藉此牟利,故該部分犯罪所得,即係賣淫抽佣款。又因被告馮秀菊媒介之女子有4人,期間甚長,且本案迄今多年,被告馮秀菊亦表示無從記憶(本院卷第533頁),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本院 爰依 被告馮秀菊自承:伊媒介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獲利各約10萬元(本院卷第533-534頁),估算被告馮秀菊犯罪所得共計40萬元。
⒉被告鍾宏翊部分:
⑴就所涉事實之㈡充當人頭老公部分,被告鍾宏翊於偵
訊時供稱:「每個月約定好的時間我會去跟老沈拿人頭老公的錢,是每月新臺幣3萬元。……我每個月從老沈那拿3萬元」等語(偵字2810卷五第144-145頁);於原審供稱:伊擔任人頭老公有獲得報酬,每月3萬元,由呂澔宇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於本院供承:任水蓮來的時候我是有收到人頭老公費用,都有按月給等語(本院卷第590頁);核與證人呂澔宇於原審證稱:鍾宏翊每個月都有領到3萬元,是我拿給他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180頁反面)相符。是堪認被告鍾宏翊自任水蓮入於100年8月18日入境,迄100年12月21日離婚止,前後4個月,每月自呂澔宇處領得人頭老公費3萬元,共計12萬元。
⑵就被告鍾宏翊所涉事實之㈡充當人頭老公部分,被告
鍾宏翊於偵訊時供稱:「(這次復婚有無再取得每個月人頭老公費?)有,是B1(任水蓮)每個月會通知我到她約定的地方,一樣每個月3萬元」(偵字2810卷五第1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按月領取人頭老公費,領了2或3個月,一個月3萬元,是任水蓮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11頁),是被告鍾宏翊有按月領取人頭老公費亦堪認定。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任水蓮第二次來臺灣的時候伊沒有拿到,或僅拿到2次1萬元各云云(本院卷第590-591頁),與事實不符。是被告鍾宏翊自任水蓮於101年6月7日入境迄102年1月2日離婚止,共7個月,按月自任水蓮處領得人頭老公費3萬元,計21萬元,亦足認定。
⑶就事實之㈠、之㈠協助辦理歐小娟進入臺灣地區部
分,被告鍾宏翊否認有獲得利益,供稱:歐小娟第一次到臺灣,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因為伊要學習,第二次也沒有拿到好處等語(本院卷第591頁),核與證人呂澔宇於原審證稱:歐小娟第一次來臺,因為我開刀,所以我請鍾宏翊幫我辦手續,伊未支付報酬,因為鍾宏翊說他想去學如何娶大陸女子的程序,所以才讓他去辦理等語一致(原審卷二第24、26反面)。又被告鍾宏翊第二次協助辦理歐小娟進入臺灣地區,目的係在與馮秀菊共同自性交易所得抽取報酬,故其辯稱除性交易之抽佣外,未得其他利益,尚堪採信。
⑷就媒介性交易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鍾宏翊於偵訊時供
稱:「(有無從事經紀工作?)有,經紀是從小姐從事交易報酬裡分得一部分的金錢,一般來說小姐交易行情價是2,500到3,000元,小姐實拿1,500元,另外馬伕、賓館的櫃台仲介取得他們的報酬後就剩下200元,我就跟馮秀菊分得這200元」、「……因為B4(歐小娟)與馮秀菊講好了,她要跟蔣文彬復婚,而我有提供他們諮詢,所以我就算他們的經紀人,我可以抽得一部分的報酬」、「B1(任水蓮)第1次來臺及B4(歐小娟)第1次來臺我都沒有領到經紀的錢,B1(任水蓮)第1次來臺時我只是單純的人頭老公,她們二個人第二次來臺時去了馮秀菊那邊,我就有分到經紀的抽成」、「(所以在B1第二次來臺後,你每個月除了人頭老公費用外,她每一次的性交易你都可以抽成?)是」等語(偵字2810卷第145頁);復於原審供稱:我是任水蓮跟歐小娟的經紀,性交一次,我抽1至600元不等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他說他們第二次結婚過來給我經紀費,經紀費就是馮秀菊從事性交易的錢撥一半給我,實際多少我不太記得了,大概只有幾千元,拿了兩次還三次,應該是按月給,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是馮秀菊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
馮秀菊拿給我2次,每次應該都有5、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92-593頁)。綜合被告鍾宏翊歷次所述,固無從認定任水蓮、歐小娟第一次來臺時,其有實際分得經紀費,然渠等第二次來臺,確有自馮秀菊處領得經紀費無訛,雖被告鍾宏翊供述只領得1、2次云云,然衡酌被告鍾宏翊處心積慮與馮秀菊共同策劃任水蓮、歐小娟第二次來臺,並擔任渠等經紀,除了賺取人頭老公費外,更圖獲取性交易佣金,衡情殊無可能僅自馮秀菊處領取1或2次經紀費之理,參以鍾宏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應該是按月給」(本院卷第309頁),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每次5、6,000元(本院卷第592-593頁)等語,爰以歐小娟、任水蓮第二次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期間(歐小娟為101年7月6日至102年1月17日間共6個月、任水蓮為101年6月7日至102年1月2日共7個月)及每月5,500元(5,000元及6,000元之平均)估算其犯罪所得為7萬1,500元。
⑸從而,被告鍾宏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0萬1,500元。
⒊綜上,被告馮秀菊、鍾宏翊因本案所實際收取之報酬,為
渠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扣案物,或無從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
係,或僅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馮秀菊、陳昱臻就事實所示之犯行,及呂澔宇、鍾偉
綸共同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之㈠部分),與呂澔宇間;被告陳昱臻就事實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馮秀菊、鍾宏翊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被告馮秀菊、陳昱臻、鄭中堯與呂澔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且與羅海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中堯於100年12月1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同年月20日與羅海清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鄭中堯返臺後,於101年2月17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移民署申請羅海清以依親名義來臺,使羅海清於101年4月26日,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羅海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使羅海清至知情之被告馮秀菊、陳昱臻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羅海清來臺後,鄭中堯與羅海清於同年5月15日在臺灣地區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馮秀菊、陳昱臻、鄭中堯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馮秀菊、陳昱臻、鄭中堯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馮秀菊、鍾宏翊、呂澔宇、鍾偉綸、蔣文彬、鄭中堯、李梅之供、證述,假結婚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馮秀菊、陳昱臻、鄭中堯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馮秀菊辯稱:小姐是呂澔宇辦好後到我那工作,我不知如何辦理小姐來臺灣等語;被告陳昱臻辯稱:我只是調工,並未參與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之犯行等語;被告鄭中堯辯稱:伊跟羅海清是真結婚,不知羅海清是來臺從事性交易,也不知道呂澔宇有匯款至伊帳戶等語。
四、就被告馮秀菊、陳昱臻部分,經查:㈠證人即協助李梅、任水蓮、羅海清、歐小娟以假結婚方式進
入臺灣之呂澔宇、鍾宏翊及擔任人頭老公之鍾偉綸、蔣文彬、鄭中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俱未提及被告馮秀菊、陳昱臻有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偵字2810卷一第150-152頁、卷二第179-184頁、卷三第22-26、30-3
5、104-107、110-111頁、卷四第64-66頁、卷五第82-89、143-150頁、卷六第56-61、83-86頁,原審卷一第51-57、73-
75、180-181、188-189、195-203、220-223頁,卷二第22-
27、90-96、123-140頁),渠等所為陳述,無從採為不利被告馮秀菊、陳昱臻之認定。
㈡證人呂澔宇於偵訊時供述:馮秀菊是機房,陳昱臻是開賓館
的,小姐來臺我會優先安排去馮秀菊那邊工作,如果她們上的不習慣,我會再請陳昱臻安排她們去別的機房,我的想法是馮秀菊身體比較不好,我想有小姐就先給她帶,李梅是我自己出資20萬元辦來的,不是與陳昱臻合資等語(偵字2810卷五第88頁、卷六第58-60頁);於原審結證稱:李梅、任水蓮、羅海清、歐小娟等人來臺灣之後,我才將他們交給馮秀菊,當時馮秀菊不知道小姐的來源,她只知道小姐到了以後要安排小姐的吃住,小姐過來臺灣之前,我沒有跟馮秀菊講,因為當時沒有辦法確定,所以沒有講,辦理李梅等人來臺,包括機票還有證件等費用全部都是我支出,除了我之外,只有在我開刀的時候,請鍾宏翊幫忙辦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協助我辦理,辦理李梅與鍾偉綸假結婚的過程,陳昱臻並不知情,她去馮秀菊那裡調工的時候才知道,李梅來臺灣後,我也沒跟陳昱臻說安排在馮秀菊那裡,李梅來臺灣前,與陳昱臻並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22-24、129-134頁),所述前後一致。是呂澔宇於偵訊、原審均明確證述李梅、羅海清及歐小娟、任水蓮第一次分別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均係由其主導、出資,馮秀菊、陳昱臻並未介入,堪認被告馮秀菊、陳昱臻辯稱伊未參與,並非無據。
㈢證人李梅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老沈(即呂澔宇,下同)幫我
以結婚的名義辦理來臺,在來臺之前就有告知我要從事性交易,當初說不用付錢就可以來臺灣,但是有說只要做滿200次來抵債,做一次性交易所得是3,000元,我自己可以淨得l,000元,但是來到臺灣還沒滿一年,大約三個月我就把200次還完了等語(偵字2810卷四第2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是假結婚來臺,當初在大陸時有認識一個臺灣人叫 周漢庭 ,他在大陸跟我的朋友唱卡拉0K而認識,我們有聊過,他問我有沒有想要來臺灣工作,我想了2個星期後有答應他,後來他就把我的電話給臺灣的 小沈 ,我知道他的全名是呂春富(按係呂澔宇原名,下同),他從臺灣打給我跟我說他會幫我找一個假老公,他會辦的很好,他有跟我說來這邊工作後每個月要付假老公3萬元,他說機票、住宿都不用出,只要過來還200個工,還完之後錢就是自己賺,他說之後每一個的工就可以拿1,000元,我就在電話裡答應他,後來小沈就帶鍾偉綸來大陸跟我結婚等語(偵字2810卷四第30頁);於原審證稱:是 周翰庭 介紹我到臺灣工作,後來呂春富主動跟我聯絡,安排我到臺灣,羅海清也是老沈辦過來的,歐小娟及任水蓮第一次是老沈辦進來的,第二次就是阿姑、小鍾辦進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63-70頁)。是證人李梅就其係因呂澔宇之協助而得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之後至被告馮秀菊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馮秀菊並未參與其假結婚之犯行等情,證述甚詳;且其明確陳述羅海清及歐小娟、任水蓮第一次進入臺灣係呂澔宇所辦,歐小娟及任水蓮第二次進入臺灣係馮秀菊、鍾宏翊所辦,顯無刻意迴護馮秀菊之情,所稱被告馮秀菊並無參與伊及羅海清、歐小娟、任水蓮第一次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應堪採信。
㈣至就被告陳昱臻有無參與李梅以假結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
分,證人李梅於102年1月18日警詢時先證稱:當初是大姊(按即陳昱臻,下同)和老沈一起幫我以結婚的名義辦理來臺,在來臺之前就有告知我要從事性交易,當初說不用付錢就可以來臺灣,但是有說只要做滿200次來抵債,做一次性交易所得是3,000元,我自己可以淨得l,000元,我知道呂春富要引進大陸女子若資金不足時,會透過陳昱臻找 劉玉杭 調度資金云云(偵字2810卷四第21頁);復於同年月22日警詢時證稱:有一名自稱為警察人員的何大哥負責出資新臺幣18萬元給大姐與呂澔宇將我引進臺灣賣淫的云云(偵字3520卷二第11頁);於同年月18日偵訊時證稱:陳昱臻也是我的經紀,她跟小沈一人出一半的錢幫我來臺灣,這是陳昱臻跟我講的云云(偵字2810卷四第30頁);於同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
當時因為家裡負債,我弟弟出車禍,當時我也沒有工作,我跟朋友出去時認識一個臺灣人叫周漢庭,他是陳昱臻的朋友,他跟我說他是不能入境臺灣的臺灣人,他是在大陸專門辦小姐到臺灣的,我在廣州就聽過他的名字,是以前帶過的女孩子跟我說的,後來因為我們共同朋友一起去唱歌,所以我就認識他,我聽他們聊天關於辦小姐來臺灣的內容,我聽的也有興趣,我們就留電話給周漢庭,這個時間是在97年底,我們就用電話慢慢的聊天邊聊我邊考慮,後來因為我弟弟出車禍,我就決定要來臺灣,周漢庭就把我的電話給陳昱臻,陳昱臻再把我的電話給了呂澔宇,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來臺後陳昱臻跟我說過我是她委託呂澔宇辦來臺灣的,我知道我的經紀就是陳昱臻,因為老沈跟我說陳昱臻委託他辦的(偵字2810卷四第91、96頁);於102年4月30日偵訊時證稱:
老沈有跟我說過我是老沈跟陳昱臻一起幫我辦過來的,他們二人都是我的經紀,我會知道陳昱臻跟一個叫 何溪湖 的人花了18萬元把我辦過來,是因為有一次我在經國雅緻遇到了何大哥,那次我們在那裡打麻將,陳昱臻看到我就跟我說「你不信你問問何大哥,當初是不是他花18萬元把你辦過來的」,接著她就轉頭問何大哥「老公,你告訴可樂,是不是你花18萬元給老沈,把她辦過來的」,何大哥說「對啊,是」云云(偵字2810卷六第31、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呂澔宇跟我講大姐及他都是我的經紀人,他們兩人都是我的經紀人,因為只有經紀人才會幫我,其他人阿姑跟我沒有關係,阿姑只是我的老闆云云(原審卷三第64頁背面),是證人李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一再證稱其來臺後,有多次聽呂澔宇或陳昱臻言及陳昱臻亦有出資供其來臺,且陳昱臻亦為其經紀,可分得其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費之情。然證人李梅就陳昱臻為其經紀之情,於102年2月22日偵訊時卻另證稱:101年3月底時我跟老沈吵架,我就叫 徐哥 把阿姑叫出來去石門水庫玩,沒想到徐哥把陳昱臻也一起接來,我們在車聊天時我才知道我在臺灣這一年多老沈騙我很多東西,第二天回家起床我就打電話跟老沈說我已經來臺一年了,我不想要再給你抽成了,因為前一天陳昱臻有教我跟老沈說如果他不讓我脫離的話,我就要跟陳昱臻講老沈平常A大姐錢的事情,大姐就要叫人來打老沈,大姐會這樣說是因為大姐平常認識很多警察,老沈因為這樣也很怕她,所以那天老沈就有答應我,之後我就去陳昱臻那裡做,之後老沈就沒有抽成等語(偵字2810卷四第97頁);復於102年4月30日偵訊證稱:剛開始的時候我只有接觸到老沈,所以我害怕他,我跟陳昱臻是在101年4月才有接觸,之前我跟陳昱臻只有電話連絡接客的事,或者是陳昱臻來我家跟我說客人對我的意見,所以我對她不了解,所以我剛來臺開始做性交易時候,調我工的人是馮秀菊,客人是陳昱臻介紹來的,呂澔宇是我的經紀抽經紀的錢等語(偵字2810卷六第33頁),是關於被告陳昱臻何時成為李梅之經紀,李梅於前開偵訊時另證稱是101年4月起,在此之前,其經紀是呂澔宇,從而,證人李梅前開證稱:其來臺之費用是呂澔宇與陳昱臻共同出資,呂澔宇與陳昱臻均為其經紀云云,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況李梅來臺之費用係呂澔宇所獨自出資,陳昱臻並未合資一節,已據呂澔宇證述如前,並明確證稱:李梅和臺灣男子假結婚並入境一事,是我出費用的,至於李梅說是我與陳昱臻共同出資,是她亂講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再證人即李梅之人頭老公鍾偉綸亦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於98年10月分左右,我前往大陸地區是由李姓男子(按即呂澔宇)帶我前去的,前往大陸地區的費用、住宿都是由李姓男子支付的,並在該地辦理結婚手續等語(偵字2810卷二第148、180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我跟李梅假結婚讓她來臺灣,所有的手續跟費用是 沈哥 ,是他教我們如何辦理,費用都是沈哥出的,除了沈哥之外沒有其他人參與假結婚等語(原審卷二第137頁),核與呂澔宇前開所證述相符。另參以李梅於99年1月間來臺後,身為李梅經紀人之呂澔宇可分得每次性交易之經紀費,但於101年3月間,李梅與呂澔宇吵架,被告陳昱臻為賺取本屬呂澔宇可分得之經紀費,乘隙唆使李梅脫離呂澔宇,以賺取調工費及經紀費,而李梅是在101年4月才有接觸被告陳昱臻,在此之前李梅與陳昱臻只有電話連絡接客之事,或者是陳昱臻至李梅家說客人對李梅之意見,故李梅剛來臺做性交易時候調她工的人係馮秀菊,客人是陳昱臻介紹來的,呂澔宇是經紀抽經紀的錢等情,業據證人李梅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業如前所述,是被告陳昱臻之所以一再向李梅表示其亦有提供李梅來臺之費用,其亦是李梅之經紀,自有可能如呂澔宇於偵訊中所稱是為拉攏李梅之說詞(偵字2810卷六第60頁),益徵證人李梅前開所證陳昱臻亦有提供來臺之費用,且陳昱臻亦是其經紀云云,難以盡信。
五、就被告鄭中堯部分,經查:㈠有關於被告鄭中堯是如何認識羅海清,並至大陸與羅海清結
婚後,再以依親名義申請羅海清進入臺灣,被告鄭中堯供稱:我是大約99年2、3月從騰訊QQ上認識羅海清,一直跟羅海清通訊到100年12月20日過去大陸跟她辦理結婚,我是在100年5月10日羅海清生日當天,用電話跟羅海清求婚的,在100年5月10日之前,有過去找她,加上結婚100年12月20日那次,共4次,我去大陸4次,都沒有人陪同,羅海清要過來臺灣居住,她的資料、證件都是我親自幫她跑的,我有向海基會、移民署的長官問,她們告知我說需要結婚證書、羅海清的戶籍資料、羅海清的大陸身分證等,羅海清是101年4月底來臺灣,當時是我過去大陸帶羅海清過來,我本來跟羅海清說我要幫她介紹工作,但是銘傳大學附近不好找,我跟羅海清說不然我們搬家後,我再幫她找距家近、收入比較高的工作,我不知道她私底下做賣淫的工作,我是到102年1月被抓才知道羅海清從事賣淫,在102年1月之前,羅海清是跟我一起住;跟呂澔宇在7-11見面後,就沒有再跟呂澔宇聯絡,呂澔宇給我QQ的帳號就是羅海清的帳號,呂澔宇之後也沒有聯絡我,問我是否有認識羅海清等語(原審卷一第196-203頁,本院卷第379-381頁)。復有被告鄭中堯為羅海清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鄭中堯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面談紀錄(大陸配偶)、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鄭中堯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一第1-3、5、21-24、41頁)。
㈡證人呂澔宇於原審結證稱:我與鄭中堯不是很熟,是經過朋
小游阿不拉 介紹認識,印象中好像是99年還是100年,在八德7-11認識,認識鄭中堯之後,沒有跟他聯繫,羅海清於101年4月以結婚名義來臺灣我知道,她有通知我,並跟我講配偶是鄭中堯,當時在7-11聊天有跟鄭中堯說我介紹一個大陸的老婆給你,叫他們先聯絡看看,促不促的成,要看他們,我只有把羅海清的QQ給鄭中堯,因為我都是跟羅海清聯繫,她當時有跟我講她跟這個男生處的很好,要結婚,叫我不要插手,在我的認知是假的,就羅海清認為說這個男生是真的,因為這個男生很愛他,纏著他,但羅海清有跟我說不好意思,她是要來上班,至於她跟鄭中堯是什麼情況,基本上我也沒有問,羅海清要我不要插手,羅海清跟鄭中堯在大陸結婚我並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鄭中堯赴大陸與羅海清結婚的機票是誰支出;於偵查中會稱,鄭中堯是看人力仲介廣告來的是因為當時我是認識小游,當時在聊天的時候,一直認為他是來向小游應徵做工程的,當時在7-11聊天,我有跟他講與大陸女子結婚一個月可以拿3萬元,或許是因為在路邊車子太大聲,所以沒有聽清楚,當初在辦的過程中,還沒有辦成,所以我沒有講的很具體,在偵查中會說老公錢是匯入鄭中堯指定的帳號,我記得當時鄭中堯好像有打電話給我,但是什麼事情我不記得,我有跟他講說羅海清叫我把錢存到他的帳戶,當時他有問我,我就說是你老婆叫我匯給你的,所以錢我都是匯到這個帳戶裡,羅海清來臺的住所是跟他先生住一起,但住哪我不知道,記得是桃園縣,但我沒有具體去問,我跟鄭中堯除了有幫羅海清匯錢給鄭中堯,沒有其他相處的機會或交情,基本上都是羅海清跟我說;羅海清辦理結婚來臺一事我都沒有為任何協助,羅海清叫我不要插手,他說他有把握,鄭中堯在與羅海清辦理結婚並在臺灣向相關單位申請來臺一事我都沒有經手,從我將羅海清的聯絡方式給鄭中堯,一直到羅海清入境臺灣,我記得有1年,基本上我覺得很久了,與一般要辦理假結婚來臺的時間大約都幾個月,快的5個月,慢的話6個月,這1年算是太久了,如果以我辦的話,1年基本上都是打掉的案子,就是辦不成的案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22-127頁)。
㈢羅海清於本案查獲前之101年12月28日即已出境,故未曾於
偵查及審理中到案陳述,然據其於101年4月26日在移民署面談時稱:我與鄭中堯係在99年3月間透過QQ網路視頻認識,100年1月相約在珠海七天連鎖酒店大廳見面,該次我們相處2至3天,有去深圳、大梅沙等地旅遊,第二個月情人節過後又與鄭中堯相約在珠海,有去世界之窗;於100年12月20日至柳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100年12月14日晚上有到我老家提親並給我母親1萬8,000元人民幣當聘金(牛皮紙袋裝),第二天中午在老家建明大酒樓宴請15桌,鄭中堯有給我1條黃金手鍊及1枚白金鑽戒,101年4月26日是第一次來臺等語,有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在卷可憑(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一第23-24頁)。
㈣經核被告鄭中堯辯解與證人呂澔宇、羅海清之證詞大致相符
。又呂澔宇覓得鍾偉綸、蔣文彬、鍾宏翊至大陸地區與李梅、歐小娟、任水蓮假結婚,使李梅、歐小娟、任水蓮得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 於渠 等至大陸地區假結婚、申辦來臺過程,呂澔宇不僅提鍾偉綸、蔣文彬、鍾宏翊結婚之費用及機票費,甚至就每個流程之經過均有所知悉、掌握,呂澔宇並分別親自或委由鍾宏翊陪同鍾偉綸、蔣文彬前往大陸大區等節,已據呂澔宇、鍾偉綸、蔣文彬、鍾宏翊等證述在卷。然就羅海清與被告鄭中堯結婚乙事,呂澔宇除僅提供羅海清來臺之機票費外,並未提供鄭中堯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結婚等費用,亦未親自或委由鍾宏翊陪同前往,且除於99年間提供羅海清之通訊軟體QQ帳號予鄭中堯外,對渠等交往、聯繫未再進一步聞問, 有關渠 等結婚、申請羅海清來臺、羅海清來臺住宿等節,均完全不明,則被告鄭中堯是否有與呂澔宇具與羅海清假結婚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誠屬可疑。再被告鄭中堯確分別100年1月21至23日、2月17日至20日、12月10日至20日、101年4月22日至26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偵字2810卷六第114頁);被告鄭中堯與羅海清有於大陸出遊、結婚宴客之事實,亦有其所提照片20張可考(原審卷一第210-219頁)。則倘被告鄭中堯欲與羅海清假結婚以賺取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在呂澔宇未贊助其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旅費、結婚費用等情形下,衡情鄭中堯應無4度自費前往大陸地區,並大肆宴客以增不必要支出之必要。另參以呂澔宇並未教導鄭中堯應付移民署訪談、面談之技巧,亦未給與相關協助,然本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於101年3月8日進行訪查後,其結果認「本次訪查 鄭君 (即鄭中堯)家境狀況,除鄭父證實外,鄭君對陸配生活交往細節均有深入瞭解也能詳加說明,……訪查婚姻無可疑,無須訪談」,復於移民署於101年4月26日就羅海清及被告鄭中堯面談,予實質審核後,認「雙方經分別面談,說詞大致相同,尚未發現重大瑕疵」等節,有訪查紀錄表、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按(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7、24頁),堪認被告鄭中堯辯稱:其與羅海清是真結婚,其不知羅海清無結婚之真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㈤依卷附被告馮秀菊於101年6月3日晚上10時23分18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0號之歐小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偵字2810卷一第45頁反面,詳附件),馮秀菊言及:「她有上班阿, 欣兒 在我公司,他們兩個現在不同公司,她不想讓 矮冬瓜 知道她有上班,我都說現在 蛋蛋 都住在婆家,昨天她公公生日,我去她家,帶一些韭菜回來包餃」,其所稱之「欣兒」(或「星兒」)即是羅海清,業經呂澔宇、李梅證述在卷(偵字2810卷四第31、102頁、卷五第85-86頁),據馮秀菊與歐小娟上開對話可知,羅海清至馮秀菊處從事性交易,係李梅所介紹,而羅海清在馮秀菊處上班,並不想讓馮秀菊口中之矮冬瓜知情,至馮秀菊雖未明言矮冬瓜是何人,依前後文,應係指鄭中堯。是由被告馮秀菊上開電話中談及羅海清不想讓鄭中堯知悉有在從事性交易,則被告鄭中堯是否在羅海清刻意隱瞞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下,遭羅海清利用而以結婚方式協助其進入臺灣,並非全無可能。從而,被告鄭中堯辯稱:伊不知羅海清來臺是要從事性交易等語,難認不實。
㈥至呂澔宇雖分別於101年6月10日、8月13日、9月13日各匯款
3萬元至被告鄭中堯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為被告鄭中堯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3年9月30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03000002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3-171頁)。惟被告鄭中堯辯稱:平時我的金融卡、提款卡是羅海清在用,存摺的部分也是交給羅海清去管理,當時羅海清有跟我說有人欠她錢,要把錢存進給她用,所以需要我的帳戶,我用電話跟對方聯絡說:我是羅海清的老公,你有欠她錢是否,我把我的帳號告訴你,請你把錢匯進來,之後把帳號跟他說,電話就掛斷了;我之後有問羅海清對方真的欠你這麼多錢嗎,羅海清也不講,她說對方欠我錢就對了,她只是還錢給我,講到錢的事情,她就很火大,我也一直問她,這到底是什麼錢,她也不說,之後我們就一直吵等語(原審卷一第199-201頁),核與證人呂澔宇證稱:
「(是如何知道鄭中堯的帳號?)我記得鄭中堯好像有打電話給我,但是什麼事情我不記得,我有跟他講說羅海清叫我把錢存到他的帳戶,當時他有問我,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鄭中堯有無問過你該錢為何要給他?)我記得那次電話裡面,鄭中堯好像是有問我欠錢的事,我就說是你老婆叫我匯給你的」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125-126頁)。是被告鄭中堯辯稱:因羅海清表示有人欠她錢,要提供伊之帳戶供匯款等語,尚非無據。況縱認被告鄭中堯自始即知悉呂澔宇介紹羅海清目的在於假結婚,並基於賺取人頭老公費之目的而與羅海清交往,然其經長時間與羅海清通訊、見面、交往,日久生情,並誤認羅海清亦真心與之交往,雙方假戲真作、弄假成真,而基於共同永久生活之意思與羅海清締結婚姻,亦非難以想像。此由羅海清於被告鄭中堯訴請離婚案件(原審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60號卷)中所寄信件,就其行為向鄭中堯表示道歉,並詳述其與鄭中堯相處過程觀之益徵(本院卷第412-418、500-502頁、上開民事卷第6-8、58-60頁)。是亦無從執呂澔宇事後曾匯款至鄭中堯帳戶,逕推測被告鄭中堯與羅海清無結婚之真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馮秀菊、陳昱臻、鄭中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馮秀菊、陳昱臻、鄭中堯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馮秀菊、陳昱臻、鄭中堯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馮秀菊、陳昱臻、鄭中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馮秀菊實乃與被告陳昱臻均為人蛇幕後金主之一,而與呂澔宇共同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並由呂澔宇前往大陸地區之作為集團分工方式為真。㈡證人李梅不但於警詢及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來臺後,有多次聽呂澔宇或陳昱臻說陳昱臻亦有出資供其來臺,且陳昱臻亦為其經紀,可分得其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費等情,由此可見,被告陳昱臻對於呂澔宇至大陸地區尋覓並且引進欲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女子非但有參與,而且還有分工獲利等情無誤,故原審認定該部分被告無罪,乃非無不當違法之處云云。㈢被告鄭中堯表示其與呂澔宇其實完全不熟,僅是在7-11超商呂澔宇拿羅海清的聯絡方式給鄭中堯;且被告鄭中堯只是「一人獨自」去大陸南寧玩,竟然就地便娶了羅海清;且羅海清到臺灣後從事性交易,若依被告鄭中堯所述2人每日共同生活一起,被告鄭中堯豈會渾然不知?又被告鄭中堯薪資存摺有相對於其每月薪資等同之金額入帳,卻表示不知為何在結婚後有該筆款項入帳等情,衡情均與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所述不相符合,況大陸地區廣西南寧等地區為眾多不肖人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鄭中堯以其不知情為辯,顯不可信。㈣被告鄭中堯一開始即知羅海清乃欲入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在該情形下,答應呂澔宇所開立之每月3萬元假老公之報酬,在未出任何一分一毫之娶妻花費下,至大陸地區與羅海清辦理假結婚,並替羅海清辦理入臺之必須程序,顯然與一般正常結婚之情形相異,否則豈有娶妻不費任何一毛錢,還有因為「娶妻」此種過程即可以每月坐領3萬元之代價,此種婚姻並非真實之婚姻,乃係表面幌子之假結婚。且證人李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羅海清是跟你們住在附近?還是跟她老公住一起?)她一個人住在附近。」足認被告鄭中堯所述羅海清來臺之後,每日均與其共同居住一處之情並非屬實,益徵被告鄭中堯乃為求脫罪所為辯詞,尚非可採云云。惟查: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馮秀菊、陳昱臻有出資之積極證據,所述渠等為人蛇幕後金主之一云云,無非揣測之詞。而證人李梅關於陳昱臻有與呂澔宇共同出資引進其進入臺灣,並為其經紀之證述,非無瑕疵而難以盡信,已詳如上述。㈡被告鄭中堯辯稱與羅海清係真結婚,並非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且被告鄭中堯赴大陸地區與羅海清結婚,呂澔宇並未出資,亦未提供任何協助,已據呂澔宇證述明確,堪認被告鄭中堯辯稱旅費、結婚費用均為其自行負擔一節,應非無稽。檢察官在無任何證據下,遽認被告鄭中堯娶妻分文未出,要無可採。又大陸地區女子以依親名義來臺灣之動機不一,非必出於性交易一端,本案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鄭中堯在與羅海清結婚前,即知悉羅海清欲來臺從事性交易,檢察官徒以「大陸地區廣西南寧等地區為眾多不肖人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亦為一般人所明知」云云,逕推測被告鄭中堯知情,實屬無稽。至羅海清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鄭中堯是否知悉其從事性交易,核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證人李梅有瑕疵之說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馮秀菊、陳昱臻、鄭中堯確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對於無罪部份上訴,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被告馮秀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6日
凌晨4時48分5秒,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00之任水蓮之通訊監察譯文:
歐小娟:講話馮秀菊:講話方便嗎歐小娟:方便馮秀菊:打電話都不接,氣得快瘋掉了歐小娟:你不覺得他是花癡嗎馮秀菊:我懷疑是不是去他妹妹酒店上班嗎?還你最乖歐小娟:我本來就很乖馮秀菊:對阿,阿姑很想你,今天 瑋倫 生日,去秘密基
地吃飯歐小娟:誰生日馮秀菊:瑋倫,可樂她老公歐小娟: 唐老鴨 都不接電話馮秀菊:罵也沒用,上次是他妹妹接的,我快被他氣死
了歐小娟:我跟你說,你不要跟別人講馮秀菊:好歐小娟:我是懷疑,我覺得是不是小鍾跟她串通好,電
話不要接,到時候就說跟 小鐘 離婚,但實際上是小鍾把她帶到別的地方去,給他高一點馮秀菊:不可能,因為水蓮不相信小鍾,因為她跟我講
說他不跟小鍾結,她不信任小鍾歐小娟:事情沒有絕對的馮秀菊:那水蓮....COCO會那麼笨嗎歐小娟:不一定阿馮秀菊:你說的有可能,但我不相信水蓮那麼笨,她只
信任我不信任小鍾歐小娟:她信任你就不會不接電話了馮秀菊:沒關係,我沒差歐小娟:反正,我不喜歡小鍾馮秀菊:反正辦了就辦了,回來就好了歐小娟:我以後跟小鍾車的話,去中壢我只給100馮秀菊:你的部分,賺多少就是3分之1給她,我的人講
話算話歐小娟:甚麼3分之1馮秀菊:我的意思是你的部分,不管賺多少,我都會3
分之1給小鍾歐小娟:他甚麼都沒有出馮秀菊:沒關係,我們講話要算話,這是做人的基本歐小娟:我知道阿,但是我們辦的時候又沒有叫他辦馮秀菊:沒關係啦,吃虧就是佔便宜,沒關係,阿姑操
心就好了,重要是你回來能賺到錢回去是重要的,懂不懂歐小娟:我知道馮秀菊:阿姑要幫你就要幫到底,重要是你能賺到錢歐小娟:我覺得回來是為了開心地馮秀菊:還笑,阿姑就是要你開心啊,可樂還問我,JO
JO這樣,你還能賺到錢嗎?我說已經答應JOJO這樣,只要她能賺到錢回去就好了歐小娟:恩馮秀菊:你聽阿姑這樣講就懂了歐小娟:董馮秀菊:我跟可樂說,這次JOJO回來,我給她1支(性
交易一次)1500,我這是幫她的忙,因為當初我不喜歡JOJO回去,我挽留她,她幫我聽電話,我寧願一個月給她5萬塊,可樂問我為什麼那麼疼JOJO,我說我就是喜歡她阿歐小娟:呵呵馮秀菊:我又不是為了賺錢,JOJO現在買房子需要賺錢
啊,可樂很了解阿姑的為人,重情重義,要交朋友就交我這種歐小娟:呵呵馮秀菊:唐老鴨都不接電話,我都快氣死了歐小娟:唐老鴨有點怪怪的馮秀菊:她這次回來我要好好罵她歐小娟:說不定不回去了馮秀菊:她衣服都還在這邊,怎麼會不回來呢歐小娟:那衣服值多少錢阿馮秀菊: 雪兒 的衣服也沒帶回去啊歐小娟:你不是說雪兒要來怎麼沒來馮秀菊:被 小林 帶去跟 小婷 ,小婷現在說要回來了,我
去問 喜哥 說,她回來會不會三天就跑掉,所以不要冒險歐小娟:徐哥不可能馮秀菊:你不用管那麼多,東西你如果收到,你趕快打
給阿姑歐小娟:你怎麼不問小鍾,移民署要他寄邀請函要多久
時間馮秀菊:小鍾昨天跟我講,你的部分星期一下來,小鍾
說水蓮的部分,東西已經收到了,已經去辦了,現在又找不到人,電話又不接,東西收到後,馬上就可以飛過去歐小娟:我覺得唐老鴨有問題馮秀菊:我不知道阿,之前她跟我說她妹妹在酒店上班
,手下帶10幾個妹,如果是跑到酒店上班,阿姑就慘了歐小娟:怎麼會慘了,就叫小鍾還你錢就好了馮秀菊:怎麼可能,你跟唐老鴨所花的錢都是阿姑出的
,包括兩個老公坐飛機去的錢都是阿姑出的,小鍾連花一毛錢都沒有,所以她不緊張,我緊張啊,小鍾我也總算是認識他了,如果你跟COCO能回來,我就不計較那麼多,現在只剩下2個老公做紀錄,如果辦完之後就不會再跟他辦了,以後小鍾要辦妹,換他求我,我不辦了,懂嗎歐小娟:董馮秀菊:我知道他是怎樣,以後如果要找我配合,小鍾
要拿出最大的誠意,不然我不會答應,除非錢拿一半出來,我這次被小鍾嚇到了,錢都是阿姑出的ㄟ,你連COCO所花的錢,都是阿姑出的,包刮那兩個老公,出國紀錄、機票,都是花我的,我已經投資好幾十萬了,我現在不得罪小鍾歐小娟:對阿,我之前就說小鍾沒那麼厲害,他都是叫
別人做被告馮秀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6
日凌晨4時48分5秒,與任水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任水蓮:算完沒有?馮秀菊:阿~任水蓮:算完沒有?馮秀菊:我剛剛去廁所咩~馮秀菊:喔,妳說我那個72支多少錢,妳不會算嗎?任水蓮:妳說9萬多少?馮秀菊:妳等一下,我去拿計算機好不好?任水蓮:妳昨天說9萬2千6是嗎?馮秀菊:我昨天有算給妳聽嗎?任水蓮:恩..馮秀菊:我看一下。(昨天我是這樣算的嗎..)任水蓮:妳用手機算就好了。
馮秀菊:手機我又不會用,妳等一下。
馮秀菊:72支,乘於130…..936。對,九萬三千六。對阿,我昨天算錯啦。
馮秀菊:我昨天算是926麻,齁。
任水蓮:九萬三千六,我今天又上了15支….馮秀菊:今天下一檔再算好不好小姐,妳這樣才不會輝
掉。(閩南方言)任水蓮:我不會輝掉。15支就是多少錢阿…馮秀菊:15支…195,一萬九千五。
任水蓮:一萬九千五、加上九萬三千六是多少?馮秀菊:113100任水蓮:11300阿?馮秀菊:十一萬三千一。
任水蓮:十一萬三千一…那我還差妳,還差妳四萬多齁任水蓮:四萬三?馮秀菊:我看。妳說多少?任水蓮:四萬六千多嗎?馮秀菊:我跟妳講@#$%(語意不清,意思大略為後15支
,算入下一檔期內。)任水蓮:妳的錢就快還完了,我還欠妳4萬多,4萬多
我再上兩天班就ok了、就沒了,我就不欠妳的馮秀菊:什麼?任水蓮:再上兩天,我就不欠妳的。
馮秀菊:妳就要去打肉毒桿菌了是不是?任水蓮:我不是阿,我是MC來的時候才會打。
馮秀菊:休MC的時候才去打,為什麼?任水蓮:我現在打了不能上班那。
馮秀菊:不能上班為什麼?任水蓮:會腫。
馮秀菊:會腫,那很難看捏。
任水蓮:我就是休MC的時候才會打麻,妳聽不懂我講話馮秀菊:那腫起來怎麼辦?幾天才會消阿?任水蓮:我休MC的時候就好了,等我休完MC就好了。
馮秀菊:阿MC休完就好了。
任水蓮:是阿。
馮秀菊:一定要去打?任水蓮:那肯定要去打。
馮秀菊:為什麼?任水蓮:因為我想、我想漂亮阿,我為我自己投資才會賺更多錢。
馮秀菊:那我也要去打。
任水蓮:那妳去打麻。
馮秀菊:妳帶我去阿!任水蓮:我還要大姐帶我去呢!馮秀菊:聽說妳要打魚尾紋、還是髮令紋,都是要抽脂捏。
任水蓮:我知道,妳聽我跟妳講咩。我還有兩天,肯定
就把妳債環完了。還有兩天,我覺對上20支,20支就還完了。
任水蓮:20支多少錢?馮秀菊:20支…20支就兩萬六咩。
任水蓮:20支才兩萬六嗎?馮秀菊:20之兩萬六阿。
任水蓮:那30支呢?馮秀菊:30支…乘於(幹您娘…)三萬九阿。
任水蓮:三萬九那肯定還完了,兩天、三天,三天就妳
的錢還完了。六天、十天、八天、九天..還完了,還完十六萬剩下…我還可以上三天,我還可以上十天班,十天班加上一個星期,我還可以上半個月。再上半個月的錢,我誰的錢都不欠,我誰也!@#$(語意不清)。那我等到下個月20號我又要給他錢,下個月20號我就不要給,我要欠他。
馮秀菊:到時候妳要跟他講清楚,不然她會再跟我拿捏任水蓮:我會跟他講阿,妳跟他講也可以阿。妳可以做主幫我還,妳也可以做主幫我欠阿。
任水蓮:妳可以跟他講,因為我欠的錢比較急….(語意
不清)馮秀菊:因為我算帳的時候、我跟 阿飄 算,到時候又說
我為什麼要不給他,到時候我要怎麼講?任水蓮:妳跟阿飄算…今天他分我多少錢?馮秀菊:今天喔~也沒分多少錢阿!任水蓮:沒分多少是多少?馮秀菊:我扣一扣,他才拿五千多阿。
任水蓮:他拿多少,才拿五千多阿~馮秀菊:五千二。
任水蓮:那阿弟咧?馮秀菊:一樣阿~任水蓮:那妳咧?馮秀菊:一樣阿~任水蓮:妳怎麼可能才拿五千二。
馮秀菊:阿幹您老師咧,妳不要這樣、妳不要陷害我喔,妳還以為我又A錢了。
任水蓮:可以阿。
任水蓮:妳想,我上15支妳您能不能可以給我抽兩千?馮秀菊:ㄟ,我跟妳講齁,扣掉開銷捏~任水蓮:什麼扣掉開銷?馮秀菊:房租六千吶,阿飄扣妳的、妳住的地方阿飄扣我們六千捏。
任水蓮:我上七十支工,七十支工妳們一個人才抽五千
二…馮秀菊:來,我算給妳聽…任水蓮:我跟妳講,妳給我打過來,我電話沒錢了!馮秀菊:哼~被告馮秀菊於101年6月3日晚上10時23分18秒,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0號之歐小娟之通訊監察譯文:
…馮秀菊:可樂有個朋友叫欣兒(百合),她說阿姑你很過
分,你怎麼一個星期都沒打給我歐小娟:呵呵馮秀菊:他是可樂介紹的,比寶貝還小隻,才149而已,
但是做工配合度很高歐小娟:恩馮秀菊:大姐一直問,JOJO什麼時候回來,我說要問小鍾歐小娟:呵呵馮秀菊:當初小鍾不是介紹一個「妹仔」給
我嗎?現在在 小胖 那邊是紅牌,叫 小雨 ,喜哥在載,那天在土地公廟見面的時候,她跟我說覺得我不講信用,她以前在新哥那邊叫 小雪 ,她是自由兵,很會做歐小娟:小鍾位什麼要介紹給你馮秀菊:她是自由兵阿,她如果現在跟我,就不一樣了歐小娟:她現在在哪裡馮秀菊:在小胖家阿歐小娟:她為什麼不再「來來」?馮秀菊:她之前在阿歐小娟:來來那麼好,她不做一定有原因的馮秀菊:她說在來來兩個月就被抓,所以他不相信來來歐小娟:那他怎麼可能在這邊馮秀菊:我哪知,反正他不給我帶是他的損失,她配合度
很高,工作的不錯歐小娟:那是他的損失,如果帶到她有甚麼閃失的話馮秀菊:但是阿姑沒這麼想,沒帶到他是我的損失,但是
我對「妹」好,所以他沒跟到阿姑是他沒福氣歐小娟:那有,像當初搖搖你就看錯了,她的心機多重阿馮秀菊:對ㄚ她還監視我ㄟ以下都閒聊,「來來」應召站有很多小姐,懷疑是目前北部主要供貨之應召站之ㄧ馮秀菊:雪兒叫 游海鷗 (譯音),你叫歐小娟阿歐小娟:嘻嘻,怎麼叫這麼奇怪的名字。
..........歐小娟:阿姑,你說今天是誰的生日馮秀菊: 緯倫 阿歐小娟:喔馮秀菊:就去秘密基地吃飯,服務生也來唱生日歌,夠面
子吧,昨天是他爸爸生日,我還陪可樂去觀音ㄟ............馮秀菊:吃完飯就去可樂他家坐,他住愛六街阿,我跟欣
兒去啊,喝兩瓶啤酒就走了歐小娟:她現在有上班嗎馮秀菊:她有上班阿,欣兒在我公司,他們兩個現在不同
公司,她不想讓矮冬瓜知道她有上班,我都說現在蛋蛋都住在婆家,昨天她公公生日,我去她家,帶一些韭菜回來包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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