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5號
102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秀菊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被告鍾宏翊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呂澔宇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
陳志峰 律師被告 徐孝良
袁煌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被告 鍾偉綸
蔣文彬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被告 鄭中堯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鄧智耀 被告 陳昱臻 (原名 陳米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0號、102年度偵字第3520號、102年度偵字第6789號、102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貳拾參日下午伍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馮秀菊等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訂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
5時宣判,惟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俱屬複雜,重要證據之比對與事證判斷上之耗時程度均超出預期,復為詳細製作判決書原本,以求裁判品質之增進,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