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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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扣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扣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
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即明。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表示欲自行繳納勞保、健保費用及所得稅云云,與所得稅法、勞工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方式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㈡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應係業績與保障薪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擇優給付,觀之上訴人94年3月之業績,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後,僅餘119,632元,較保障薪短少15,368元,被上訴人始補付上訴人15,368元,用以補足保障薪,足見上訴人應領取之薪資,係業績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後,至少實領135,000元。㈢因被上訴人已按月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繳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卻未在扣繳憑單上列出扣繳稅額87,600元,自應返還上訴人上開金額等語。經核前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之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王萬金法官黃佩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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