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胡幼琴 係因結婚依親理由來台之大陸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工作,不得僱用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竟於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同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僱用前揭大陸人民在其於苗栗縣○○鎮○○路○○○號所開設之「高麗園韓式平價火鍋店」內,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洗菜工作。嗣95年4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循線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庭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胡幼琴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胡幼琴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尚短、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僱用之人數僅1人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在本院訊問時請求判處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3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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