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沼寬男39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沼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