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鋸子一支,至臺南市○○路○段○○○號對面,以上開鋸子鋸斷路旁臺南市政府所有之行道樹樟樹一棵後竊取之,欲供雕製佛像之用。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乙○○將上開樟樹拖行至臺南市○○○街○○號前時,經警查獲,並扣得鋸子一支及樟樹一棵。案經臺南市政府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臺南市○○○○路燈管理課技工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臺南市警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七幀。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鋸子一支,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為竊盜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臺南市政府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市政府南市建公字第○九四四一○三六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堪認其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鋸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