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假釋出獄,嗣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撤銷假釋,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獄,再因施用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次撤銷假釋,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夥同乙○○(本院另行審理)、 黃如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有人居住之「創世基金會桃園分院」,推由「黃仔」持不詳工具(未扣案)剪斷鐵欄杆,黃如聰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一把撬開窗戶玻璃後,由「黃仔」自該窗逾越入內,為其餘三人開啟大門後,共同入內行竊,共竊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五元零錢,旋為該院之護理人員丁○○發覺,並報警究辦,「黃仔」於警方到場前先行逃離,黃如聰、乙○○、丙○○三人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小刀一把。丙○○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見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五號一樓之早餐店捲門柱未插置妥當,竟將門柱抽起,打開鐵捲門,進入其內竊取戊○○所有放置於店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護照M本、存摺三本、臺胞證一本、信用卡、健保卡各一張、三張金融卡、二張現金卡、現金六千多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丙○○之住所查獲。(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