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簡士傑 (雲林家庭扶助中心社工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於94年7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甲○○,因原告當時係婚外情所生的子女,故不敢向醫院表明身份,被告因而沒有出生證明,無法報戶籍。而被告目前已寄讀國小六年級完畢,惟因無戶籍,非旦無法取得畢業證書,且被告形同幽靈人口,原告為被告之母,為給予被告合法身份,以維護其權益,故請求確認兩造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屬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DNA鑑定書一件為證,並有上開醫院函送之上開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三、然本件兩造有親子關係存在,並無爭議。且內政部於90年12月31日台(九十)內字第九○七○六二七號令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應提之證明文件規定:「一、有關辦理出生證明應提之證明文件,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者,應提憑出生證明書辦理出生登記。至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等語,本件被告雖無出生證明,然兩造已經上開醫院出具DNA親子鑑定書,依上開內政部令意旨,即可持上開鑑定書逕往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毋待向本院另提確認之訴。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