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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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旁之車庫內,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QL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一支,以六角扳手撬開該大貨車之車門,竊取該大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某時,甲○○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八德重劃區時,因見警方巡邏,心虛棄車逃逸,為警於該大貨車內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與甲○○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攜帶六角扳手一支,以撬開前開自用大貨車車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六角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自用大貨車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作案所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雖屬被告所有,惟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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