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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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37號抗告人 李進益 相對人 李俊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麟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因其他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並無強制性,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均有管轄權。另兩造係叔姪關係,相對人已對之提起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抗告人為另案開庭而往返彰化,已嚴重影響母親之照顧。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有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故原法院逕依相對人之聲請為移送管轄之裁定,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固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建號18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本件抗告人係本於不當得利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民事訴訟法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相對人主張本件訴訟應專屬彰化地院管轄,尚屬無據。惟本件訴訟仍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應屬同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既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彰化地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設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提出之書狀亦記載其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見原法院卷第16、26、97-98頁);相關訴訟書狀亦由相對人在上址親自收受無誤(見原法院卷第9、24頁,本院卷第6頁)。
且相對人於另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狀亦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明確(見原法院卷第30-33頁),堪信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等情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為明確。至相對人雖另抗辯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多在彰化縣員林鎮,惟此無礙於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取得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抗告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彰化地院,對於本件訴訟皆有管轄權,已如前述。是以抗告人依民法第22條規定,自得擇一向原法院或彰化地院提起訴訟,故抗告人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無違誤,已堪認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任意將本件移由其他管轄法院審理。故原法院率以:相對人之居所係在彰化縣,兩造仍有另案在彰化地院審理中,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審理,較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況為由,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彰化地院管轄,殊嫌速斷,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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