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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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登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8、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登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貳壹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捌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貳壹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捌肆伍公克)均沒入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登淵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放火燒毀建築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經聲請將第1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第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案經執行後,於99年9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謝登淵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旁某不詳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瓶內,再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72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845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個,經謝登淵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凌晨4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與挖仔路口之某不詳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開彰化縣○○鎮○○路與挖仔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登淵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謝登淵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偵卷第18頁、第41頁;101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偵卷第23至24頁、第60頁)。並有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偵卷第19至20頁、101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偵卷第27頁)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72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845公克)、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均係以一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仍一犯再犯,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合計淨重為1.7214公克,純度分別為86.1%、
90.4%,合計驗餘淨重1.684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檢驗書1紙(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偵卷第43頁)在卷可考,自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101年3月6日晚上10時許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如
主文所示。警方雖於101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另行查獲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5.44公克、純值淨重4.53公克),及於同年4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另行查獲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55公克、純值淨重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16.06公克),惟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檢察官未將上開物品列為本案之扣案物,本院認該等扣案物品應另行處理,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 字第 437 號判決(101.07.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 上訴 字第 1477 號(101.10.08)[撤回上訴]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 上訴 字第 1478 號(101.10.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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