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再抗告人 李俊麟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進益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建物,未經同意使用伊所有同地段七四三地號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再抗告人住所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台北地院以上開不動產坐落彰化縣,且再抗告人具狀表示台北市僅係其設籍地,其日常生活作息大都在彰化縣員林地區,為免除再抗告人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等情,裁定將該件訴訟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住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且台北地院向該住所送達,亦為再抗告人所親收,有其戶籍謄本、本件及繫屬彰化地院之兩造另件訴訟其所提之各訴訟書狀、送達證書可稽。又相對人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再抗告人住所地之台北地院及土地所在之彰化地院俱有管轄權,相對人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擇向台北地院提起訴訟,並無不合等詞,爰將台北地院所為移送彰化地院管轄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雖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為便利當事人訴訟及法院調查證據,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及兩造另件訴訟繫屬彰化地院管轄,應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彰化地院管轄,且再抗告人戶籍地在彰化縣云云。但查台北地院及彰化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為原法院依法確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並無所謂法律漏洞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彰化地院管轄之情事。又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本件管轄法院亦不因再抗告人嗣將戶籍遷至彰化縣員林市而受影響。乃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