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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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庭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庭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盧庭文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凌晨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充分減速即進入路口,適有行人 彭定妹 身穿深色衣物在前處快車道上走動後站立在車道上,兩人因此發生碰撞,致彭定妹因而倒地,並發生頭面頸部與肢體嚴重外傷及多發性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氣血胸、腹腔內出血合併外傷性神經性休克,旋於當日凌晨4時24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61至67頁、108年度相字第327號卷第13至17頁、第135至137頁),核與證人 賴國雄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相字第327號卷第19至21頁),且有被害人彭定妹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生字第1080073033號鑑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行文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2月9日竹監鑑字第108026649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各
1份(見108年調偵字第334號卷第31至33頁、第51至52頁、第57頁、第63頁、第67至74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108年7月17日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108鑫醫甲字第A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108年7月19日霄警偵字第1080011886號暨所附相驗照片16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327號卷第3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49至57頁、第61至81頁、第103至128頁、第133頁、第149至156頁、第159至204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彭定妹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死,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此有上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相字第327號卷第203至20
4頁);況證人賴國雄為被害人之子且與被告互不相識,則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應可憑採。足認被告前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調偵字第334號卷第29頁);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甚明。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盧庭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段,行經無號誌路口遠端,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見108年度調偵字第334號卷第73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彭定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因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亦有勘(相)驗筆錄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檢108鑫醫甲字第A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相字第327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3頁);則本案被害人彭定妹之死亡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向警報案,被告則留置現場等待,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承辦員警表示為肇事人,並陳述事故經過依法配合調查,且嗣後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致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惟被告嗣後就過失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迄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已就強制險部分協助被害人領取保險金,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嚴小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