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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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尤偉民 (即 尤徐秀鑾 之承受訴訟人)
尤世雄 (即尤徐秀鑾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代理人 尤家華 (即尤徐秀鑾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聲請卻未能當庭確認筆錄內容,爰依法聲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其並未遵期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又依系爭損害賠償事件109年2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係依法進行訴訟指揮,聲請人所執聲請法官迴避事由,顯係認承審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訴訟指揮不當,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事由並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況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9年2月21日為終局判決確定,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可佐,是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更無從聲請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凱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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