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澍具保人尤仕翔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尤仕翔因被告陳文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元,本院逕予更正)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於109年7月31日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被告未到,且經拘提無著等情,固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惟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業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核屬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被告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則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具保人即無偕同或督促被告至地檢署報到執行之義務,具保人縱未遵期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仍難以此而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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