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宗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8年1月13日至15日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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