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雲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10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惟伊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原裁定並未裁定伊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規定,伊即應符合訴訟救助,原裁定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2項、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查原裁定係由第一審法院所為終結訴訟之裁定,並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且別無不許抗告之規定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至第485條規定,為得抗告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自得依同法第487條規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在抗告之不變期間期間屆滿前該裁定尚未確定(至於原法院在裁定後註明不得抗告有誤,惟乃教示規定,本院不受其拘束)。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9年4月13日收受原裁定(見本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卷第49頁)後,未待抗告之不變期間屆滿,即於同年月15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