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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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40號原告 江俊瑩
江明育 被告 江林阿未
江俊慧 江佳玲 江俊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34-33、134-39、134-40、134-41、134-42、134-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82,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7,000元/平方公尺面積290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4=11,382,500元)。另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同段
551建號、602建號、561建號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7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課稅現值433,5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1/5=86,700元)。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6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3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12,93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燕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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