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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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按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
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方文成(下稱被告)係竊取電線、馬達、木製屏風、不銹鋼水溝蓋等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拿電線1條及一些廢鐵,我當時進去時屏風就已經不見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偷了什麼東西?)廢鐵、電線。」、「(問:被害人稱遺失電線、馬達、木造屏風、水龍頭、不銹鋼水溝蓋,有何意見?)我去的時候沒有水龍頭、水溝蓋,只有鐵器跟電線。」(偵卷第51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去的時候只有鐵,還有1條電線,其他我進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電線約10公尺長,在透天厝1樓拉的,還有約5、6公斤的廢鐵,廢鐵是在電線周圍檢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僅有竊取電線
1條及廢鐵。雖告訴人 陳彥樺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訴稱:我有請人在那管理,他先發現遭人偷竊再告訴我等語(偵卷第2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這地方是空屋,門都沒鎖都開著等語(偵卷第1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透天厝沒有鎖,大家都可進去,看起來就是空屋,門也開開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並有透天厝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由相片中可見確實該透天厝並沒有門,警方於該透天厝相片下方說明欄並記載:透天厝入口未上鎖(偵卷第27頁)。是該透天厝既未上鎖,又無門,他人均有可能進出,雖告訴人有請人管理透天厝,但管理之人並非24小時均在該透天厝,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竊取電線及廢鐵,告訴人其餘所失竊之馬達、木製屏風、不銹鋼水溝蓋等物,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片面指訴,並無任何可資佐憑之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係以單純之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馬達、木製屏風、不銹鋼水溝蓋等物,則依首揭說明,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犯罪事實一第2至4列「潛入苗栗縣○○鎮○○○段○○○○○號之無人居住鐵皮屋內,竊取陳彥樺所有之電線、馬達、木製屏風、不銹鋼水溝蓋等物」應更正為「潛入苗栗縣○○鎮○○○段○○○○號之無人居住透天厝內,竊取陳彥樺所有之電線1條(約10公尺長)及約5、6公斤之廢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在監無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偷的電線1條跟一些廢鐵,去資源回收場賣了幾十塊,1公斤7塊,約5、6公斤等語(本院卷第33頁),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又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10號被告方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6時許,趁無人之際,潛入苗栗縣○○鎮○○○段○○○○○號之無人居住鐵皮屋內,竊取陳彥樺所有之電線、馬達、木製屏風、不銹鋼水溝蓋等物,得手後變賣花用。嗣陳彥樺發現失竊,立即報警前去調查,在屋內2樓房間內發現菸蒂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呈現與方文成檔案相符之DNA,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方文成自承有犯本件竊案,雖辯稱僅竊取電線及鐵材等物。惟查,本件有下列證據足佐其犯行:
㈠被告方文成之自白(卷第14至18頁、51-52頁);㈡被害人證人陳彥樺之證言(卷第19-21頁);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卷
第23-39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卷第41至43頁);按被害人平日有雇人看守該屋,發現失竊後立即報警,因此所述失竊物品及數量,應不致失真,加以被告自承不復記憶所竊之數量種類,自應以被害人所述較為可採。綜上等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方文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歐維清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