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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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正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
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給付5000元,其餘金額145000元自
10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該判決於104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5年即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迄今僅給付53000元,餘未給付,顯無還款誠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依和解內容給付15萬元,且已先於104年10月1日和解當日給付5000元,其餘金額145000元,自10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該判決於104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04年10月1日和解當日給付5000元,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1日、105年1月11日、105年3月11日、10
5年7月28日各給付5000元、108年7月18日給付8000元、
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13日各給付5000元、109年2月10日給付10000元,就上開應賠償被害人之給付,迄今僅給付68000元,尚餘7700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
9年3月12日彰崁字第1090005號函附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並據本院查閱全案執聲卷宗屬實,足認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確未按期且足額支付賠償金,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受刑人就其何以未於履行期限內按前述條件給付賠償乙節,
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都有匯款給我媽媽,再由我媽媽匯款給被害人,但是我媽媽後來忘記匯款了云云。惟受刑人亦自陳:我沒有跟我媽媽拿匯款證明或交易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從上開交易明細影本觀之,受刑人自105年
7月28日給付5000元後,直自108年7月18日方又給付8000元,中間間隔3年之久,衡諸一般常情,倘受刑人有心履行債務,自當親自匯款或要求其母親提供匯款單據,並妥善保管之,以為日後清償完畢憑證,殊無不聞不問長達3年之久,直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於108年7月17日通知受刑人應按期繳款,受刑人方於108年7月18日匯款8000元,有執行筆錄及上開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9至89頁),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之誠意。且被告於10
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雖有按期每月還款,惟於105年間僅還款3次(各5000元),106年及107年均未有還款紀錄,108年7月18日開始還款8000元後,僅於108年8月14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4日還款各5000元,隨後於同年11月復未按期給付,迄於被害人於同年12月6日聲請撤銷緩刑,始於同年12月11日匯款5000元,有執行筆錄及上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69至89頁),足見受刑人於地檢署通知應按期繳款後,僅履行4期款項,又再次未遵期給付,一再無視違反緩刑負擔之效果,受刑人顯然無依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參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屆滿,若依和解內容之還款方式,可見其已無在期限前給付全數款項之可能,遑論其依緩刑條件早應在107年3月賠償完竣。此外,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一直沒有按期付款,給我的感覺好像是我們在向他乞討一樣,且受刑人於未付款之3年間,都未主動聯絡我們,受刑人沒有誠意,故不同意再給受刑人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佐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應予尊重。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同意依上開緩刑負擔所示條件為給付,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工作能力及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且被害人亦相信受刑人將履行上述給付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當時輕率同意給付,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卻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此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亦無從維護被害人之利益,綜上各情,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參核全案卷證後認尚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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