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上訴人 許書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八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九九八
四、一六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書雅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黃瑞隆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黃瑞隆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涉嫌毒品案遭查獲,黃瑞隆懷疑係上訴人檢舉,並為獲供出毒品減刑之寬典,方於警詢、偵訊誣攀上訴人供應毒品,嗣黃瑞隆於第一審已證述其於警詢、偵訊係作偽證,是其警詢、偵訊所述,係屬不實,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黃瑞隆於偵訊證稱向上訴人於一○○年十、十一月拿過二、三次毒品,是黃瑞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其施用之毒品,顯非上訴人供應。上訴人雖於偵訊時坦承有於一○○年十二月間二次拿毒品予黃瑞隆,惟不僅與黃瑞隆之供述不符,且黃瑞隆自行從上訴人之皮包拿走數量不詳之白色粉末,其中一次為葡萄糖,業據黃瑞隆供述明確,本案亦未扣得任何毒品,如何證明上訴人轉讓予黃瑞隆之標的究係葡萄糖或海洛因?而證人 陳銀泰 (其所犯幫助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證稱上訴人拿「糖」給黃瑞隆,黃瑞隆證稱自行摳一點上訴人放在桌上的一包東西施用,完全沒有毒品的效用,三人供述一致,原判決不採信黃瑞隆前揭證詞,亦未詳述不採信之理由,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雖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係對「轉讓」之認知上錯誤,且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訊時自白有轉讓海洛因予黃瑞隆二次之事實,核與證人黃瑞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併以證人陳銀泰於偵訊證述其於一○○年十月間二次於前往看守所途中,駕駛車輛搭載上訴人至高雄市○○路某處之牛排館交易毒品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轉讓海洛因予黃瑞隆二次之犯意及犯行,並無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或僅以證人黃瑞隆之片面指證遽行認定其犯罪之情形,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證人黃瑞隆於二次警詢及偵訊中,就上訴人二次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與過程等細節之供述,前後大致相符,雖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其於警詢時對上訴人之指述係遭到警方詐欺所為,惟其於偵訊時仍與警詢為一致之證述,並表示未遭到檢察官不法訊問,復未主張其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可見黃瑞隆於第一審審理中更異其詞,否認自上訴人處取得毒品海洛因云云,僅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非可信。況上訴人於偵訊時已自白有轉讓海洛因予黃瑞隆之犯行,核與黃瑞隆指證向上訴人拿取海洛因之情節相符,則原判決以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應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㈢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轉讓毒品予黃瑞隆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