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異議人 黃瑞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許永壽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360元,異議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11月18日以其未繳納上訴費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異議人於同日逕向原法院繳納本件裁判費,有原法院函轉繳費陳報狀及裁判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駁回裁定,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前開裁定,續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