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70號原告 黃瑞琪 被告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係原始屋主 高清標 於民國42年9月29日向業主 王申文 租地建屋,於43年間興建完成並於44年6月1日申請裝表供電居住使用,屬土地法第102條所定「租地建屋」,於契約訂立後2個月內可為地上權之登記,且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再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第(四)項:
原板橋市、三重市、泰山鄉、五股鄉、新莊市、蘆洲市等部份區域: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43484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以中華民國57年5月29日發布實施日期為準。準此,系爭房屋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係屬合法房屋。另觀系爭房屋隔壁即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於10
8年7月24日依法申請保存登記而保有建物所有權益,而系爭房屋當時屋主不諳法令疏未登記,並非違章建物而無權占有,況舊地主違反優先承買之強制規定並未依法通知系爭房屋之屋主,有無優先承購之意願而逕自出賣予被告,難認合法,且未終止系爭房屋「租地建物」之契約。基此,系爭房屋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乃屬合法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執行名義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皆未就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予以詳查而逕自判決拆除系爭房屋,顯有可議之處。再觀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 饒連金 亦是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歷審判決皆未判定饒連金敗訴且應拆屋還地。況且,系爭房屋仍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繳納每年10,116元之補償金約20餘年。據此,本件執行名義不及於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饒連金,亦不及於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38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9時40分實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67
381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債務人 張益治 之房屋即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被告前訴請張益治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10
4年度訴字第1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原告既然買受張益治所有系爭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即應受既判力拘束,且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始屋主高清標向業主王申文租地建屋,屬土地法第102條所定「租地建屋」,依規定可為地上權之登記,且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又系爭房屋乃屬合法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執行名義未就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予以詳查而逕自判決拆除系爭房屋,顯有可議之處,且觀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饒連金亦是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歷審判決皆未判定饒連金敗訴且應拆屋還地。況系爭房屋每年仍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繳納之補償金已約20餘年。本件執行名義不及於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饒連金,亦不及於原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㈡原告以前揭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惟確定判決如係以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自明。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38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係本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請求債務人張益治拆除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642號進行拍賣程序,於108年5月9日由原告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觀諸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張益治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縱使另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向原告或張益治收取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堪認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即原告,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規定,對於原告亦有效力,從而,被告自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所有人(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應為饒
連金,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饒連金,亦不及於原告云云。惟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債務人張益治,因經被告以其對於債務人張益治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就系爭房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642號進行拍賣程序,於108年5月
9日由原告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而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張益治在上開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係於43年間興建完成,原係由訴外人高清標於42年9月29日向地主即訴外人王申文租用系爭土地所建築; 嗣高清標 於54年1月30日將前開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饒連金,饒連金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淑華 於64年9月27日將上開建物出賣予張益治之配偶 張趙春梅 ,並委由張趙春梅之父親 趙林輝 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張趙春梅於82年8月11日死亡,即由張益治繼受取得系爭1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與王申文約定租金每半年繳交一次,由王申文之母親 王李抱 代為收受租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可按,且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向張益治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縱使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未為更名而仍記載為饒連金,然揆諸前揭說明,並不足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饒連金,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其事由係發生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業經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審酌,則非債務人所得再行異議。查本件被告係本於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以其事由係發生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經核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均係於執行名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況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王申文係與 王申武王申鶴王申本 、王申全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600,而王申文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高清標興建系爭17號建物,是否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對其他公同共有人生效,已有可議,是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得將劃分其管理之特定範圍分別出租他人使用,有前開判決書可稽。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或其前手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故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6738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復以本件訴訟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拆屋還地事件屬同一標的及事實理由,而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本件訴訟並非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與上開規定未合,尚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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