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8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芃芃 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姚貴美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以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逾期未繳清應給付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正卡與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簽帳消費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及利息暨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共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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