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移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職業小客車二八九─LE號車駕駛,平日營業時間為早上九點後出門,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亦如往常於早上九點鐘出門營業,當日並無在基隆市○○路收費停車場停車,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開單那天伊根本沒有停車,且習慣在早上九點多出門,不可能在早上七點鐘即停車,又車行內有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LE)車號之豐田牌汽車云云。然查證人即基隆市○○路收費停車處所收費員 楊貴美 於本院證稱係根據停車之車號開的通知單,對於車號顏色形狀廠牌均符合,停車地點是基隆市○○路台電對面之停車場,如有筆誤、監理站的車籍資料就會不同,內部就會取消處罰等語,顯示該證人於開車收費時,係依停車之車號,再比對監理站之車籍資料無訛後,始開單收費,此外並庭呈該車之計時繳費通知單(原本發回,影本附卷)為證,足認異議人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於基隆市○○路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韓經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