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杓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期滿(公訴人誤認係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九十一年間另犯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接續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之五住處、臺中縣后里鄉土地公廟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攙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三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杓子一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嗣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與大豐路口附近販賣機具之流動攤販前,經警察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翌日接續執行其另犯毒品及竊盜案等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戒治所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行為應為嗣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時後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施用毒品提起公訴,然查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而按施用毒品者多半具有成癮性,觀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先後經過觀察、勒戒一次及強制戒治二次,本次復再行施用而遭提起公訴,並供稱每日約施用三次之頻率,足見其對於毒品確實有一定程度之依賴,其自白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應堪採信,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規範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曾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紀錄表乙份在卷佐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療程(詳前開紀錄表),猶未能戒絕毒品,甫再犯施用毒品,顯然對毒品有一定的依賴,暨考以其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方法,犯後坦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杓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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