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496號原告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KentuckyFried
ChickenI代表人甲○○○○○La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複代理人 陳凱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以「DFC及圖」服務標章,作為其第189273號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飯店、酒吧及泡沫紅茶店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190785號聯合服務標章。嗣原告於92年11月14日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提出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案經被告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2項及第
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系爭聯合服務標章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並認無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以94年3月24日中台異字第92156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7月18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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