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75號原告時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41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民國(下同)92年10月7日工證電字第09202263160號所核發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其中項次008、010及012購置設備工程安裝等費用,向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申請認定,嗣經該局93年1月8日上午派員實地勘查及審核原告所附施工圖、工程合約、施工細目及相關費用憑證結果,以94年6月27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40002661號函核認008項及010項安裝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40,680元,至項次012項無塵室建置工程費用63,188,277元,則以非屬安裝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由,否准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確認原告92年度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申請無塵室建置工程費63,188,277元得予投資抵減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2年10月7日工證電字第
09202263160號所核發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項次第012無塵室建置工程,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核有關本設備之工程安裝等費用由被告認定之。嗣原告依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安裝設備所需之水電、土木工程屬安裝費用,向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申請認定項次第012無塵室建置工程計63,188,277元。該局於93年1月8日上午派員實地勘查後,要求原告於92年2月17日提供6樓無塵室及7樓RD辦公室統包工程合約工程總價計64,000,000元(含稅)之施工圖、工程合約、施工細目及相關費用憑證,依安裝費用明細及分攤比率區分,6樓無塵室屬自動化設備安裝費用金額計48,043,052元,剔除屬7樓RD/辦公室計12,909,326元之工程金額至被告說明以供核認。被告以94年6月27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40002661號函,核認該項非屬安裝設備所需必要費用。
⒉依據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
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5款明定「自動化設備:指具下列功能之一,在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需之設備:⑴自動進料、卸料功能。⑵自動監測、檢校功能。⑶自動處理資料及運算功能。⑷自動裝配、加工或控制生產條件功能。」及第16款「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並依據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4條審查原則之第5項投資抵減項目及款額之認定事項第3點:
公司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60萬元以上;購置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60萬元以上始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額抵減。本辦法所稱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60萬元以上者,係指當年度全年分批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成本總額達60萬元以上者,包括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含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運費、安裝費等),並取得合法憑證之金額。以及第4點安裝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如水電、土木工程、保險費、進口稅捐、商港服務費、運費、安裝費用及因購置設備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等)應直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認定。
⒊原告依據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5款及第16款,92年度經經
濟部工業局已核准之自動化設備,核准文號包括有:92年
01月3日工證電字第09102263690號、92年01月14日工證電字第09202020340號、92年01月15日工證電字第09102254040號、92年05月22日工證電字第09202087670號、92年07月07日工證電字第09202180420號、92年10月07日工證電字第09202263160號共6份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本件之工證電字第09202263160號投資抵減證明書中第012項無塵室建置工程內容包含製程次冷卻水設備、空調設備、乾燥壓縮空氣設備、真空設備、製程排氣設備、製程排水設備、純水設備、電器設備等項目之設備主體及施工,其工程是為自動化設備安裝而設,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5款及第
16款,安裝主要自動化設備除第007項冷熱衝機及第009項雷射蝕刻機2項設備外,尚包含上列經濟部同年度其他5份核准文中之自動化設備,故屬92年度之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成本,依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4條審查原則之第5項投資抵減項目及款額之認定事項中第3點及第4點得以認定之。
⒋訴願決定書理由載明,經濟部工業局92年10月7日工證電
字第09202263160號所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原告所購置之設備主要為冷熱衝擊機及雷射蝕刻機,該2項設備安裝費用即008項及010項,業經核認為投資抵減設備之安裝必要費用在案。該2項安裝費用為保險費、進口稅捐、商港服務費、運費,第012項無塵室建置工程為007項冷熱衝擊機及009項雷射蝕刻機及其他同年度經濟部工業局已核准之自動化設備水電、土木工程,依據投資抵減辦法及該辦法申請須知,並未規定申請自動化投資抵減設備之安裝費用須將所有安裝費用項目並項提出申請。故原告業經核准投資抵減在案之008項及010項安裝費用,並不表示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4條第5項第3點及第4點安裝費用範圍內其他安裝費用不適用申請核認。原告為生產觸控式面板之製造商,設備安裝所在地新竹縣○○鄉○○村○○路○○號6樓為90年12月1日新承租之空廠房,並無已建置完成之水電及空調等設備,為使自動化設備能適用於營業上使用,必需支付安裝自動化設備水電、土木工程、空調設備之無塵室建置工程費用。僅自動化設備放置於空廠房內,並無法達到原告所屬觸控面板產業自動化設備正常運作以適於營業上使用的條件,故該012項無塵室建置工程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6款「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並非無理由之爭,另依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4條審查原則之第4項下列設備不適用本辦法1.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2.空調設備(維持機器、設備正常運轉必備者除外)、廠區外之運輸設備(例如飛機、船舶、卡車等)
3.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之模具、治具、夾具、量具、或刀具、工具及更換修護用零組件。亦指明空調設備若用於維持機器、設備正常運轉必備者,得適用本辦法。原告所申請之012項無塵室建置工程並不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4條審查原則第4項所列不適用範圍中。
5.原告之產品百分之百須在無塵室中生產才是良品,無塵室建置費用當然是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必要費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動化設備:指具下列功能之一,在生產產品或提供
勞務過程中所需之設備:⑴自動進料、卸料功能。⑵自動監測、檢校功能。⑶自動處理資料及運算功能。⑷自動裝配、加工或控制生產條件功能。」為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3.公司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包括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須費用‧‧‧並取得合法憑證之金額。4.安裝設備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直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認定。」為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4條第5款第3目及第4目規定。
⒉本件原告取具經濟部工業局92年10月7日核發之工證電字
第09202263160號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其中項次008、010及012等3項有關本設備之工程安裝等費用係由國稅局認定之,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3年1月8日上午派員實地勘查及審核原告所附施工圖、工程合約、施工細目及相關費用憑證等,以94年6月27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40002661號函核認008及010項安裝必要費用140,680元,符合上揭規定,012項無塵室建置工程費用63,188,277元,則以非屬安裝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否准認定。
⒊依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工證電字第09202263160號投資抵
減證明書所載,原告所購置之設備主要為冷熱衝擊機及雷射蝕刻機,該2項設備之安裝費用即008及010項,業經核准投資抵減在案,系爭012項無塵室建置工程,依原告提示工程合約所示,工程總價64,000,000元(含稅)為6樓無塵室及7樓RD辦公室統包工程,工程標單內容包含無塵室之湖口廠新設工程、裝修冷卻水、壓縮空氣、排氣、排水工程之材料及工資,尚非上述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所規定「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另依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4條第4款規定下列設備不適用本辦法:1、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2、空調設備;本案既為無塵室及RD辦公室之統包工程,係屬建築設備之新設、裝修及為達空氣潔淨無塵,溫濕度、照明度達安全或機台之氣體測試達高品質之環境所支付之工程費用,與上述核准投資抵減之機器安裝非直接必要關聯,原核定否准投資抵減並無不符。
4.投資抵減辦法只對令機器正常運轉所生之費用,准許認列,不能因原告認為現代高科技產品均須在無塵室中生產始為良品,即須一律認列。
理由
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投術所支出之金額,在一定額度內得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又「自動化設備:指具下列功能之一,在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需之設備:⑴自動進料、卸料功能。⑵自動監測、檢校功能。⑶自動處理資料及運算功能。⑷自動裝配、加工或控制生產條件功能。」為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公司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包括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含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運費、安裝費等),並取得合法憑證之金額。安裝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如水電、土木工程、保險費、進口稅捐、商港服務費、運費、安裝費用及因購置設備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等)應直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認定。」為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4條審查原則(五)投資抵減項目及款額之認定事項第3點3項及第4點所規定。據上述規定可知,公司購置自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得適用投資抵減者,乃指取得此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此設備或技術並使此設備或技術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及安裝設備費用,即限於上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本身所生之費用。
二、本件原告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2年10月7日工證電字第09202263160號所核發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其中項次008、010及012購置設備工程安裝等費用,向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申請認定,嗣經該局93年1月8日上午派員實地勘查及審核原告所附施工圖、工程合約、施工細目及相關費用憑證結果,以原處分准認列008項及010項安裝必要費用140,680元,至項次012項無塵室建置工程費用63,188,277元,則以非屬安裝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由,予以否准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訴訟。經查如上所述,公司購置自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得適用投資抵減者,乃指取得此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此設備或技術並使此設備或技術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及安裝設備費用,即限於上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本身所生之費用。至於與以該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所生產之產品優劣有關之費用,並非屬於上開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本身所生之費用。依本院卷
(第30頁至第32頁)所附原告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工證電字第09202263160號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原告所購置之設備主要為冷熱衝擊機及雷射蝕刻機(此2項設備之安裝費用即
008項及010項,業經被告核認為投資抵減設備之安裝必要費用),而系爭012項無塵室建置工程,被告依原告所提示附原處分卷之工程合約等相關資料查核,為6樓無塵室及7樓RD辦公室統包工程,工程標單內容包含無塵室之湖口廠新設工程、裝修冷卻水、壓縮空氣、排氣、排水工程之材料及工資,係屬建築設備之新設、裝修及為達空氣潔淨無塵,溫濕度、照明度達安全或機台之氣體測試達高品質之環境所支付之工程費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無塵室之建置顯非上開購置之自動化設備本身之安裝。再原告自承其為生產觸控式面板之製造商,設備安裝所在地新竹縣○○鄉○○村○○路○○號6樓為90年12月1日新承租之空廠房,並無已建置完成之水電及空調等設備,原告之產品百分之百須在無塵室中生產才是良品,無塵室建置費用當然是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必要費用等語。顯然系爭無塵室目的在使其所生產之觸控式面板產品,能在無塵環境下製造生產,達到其所要管制之品質,其並非其所購置之上開自動化設備本身運轉所必需,無塵室建置費用即令可稱是使其所生產之觸控式面板產品達於營業上可銷售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但究非使其所購置之上開自動化設備本身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必要費用。因而,被告予以否准認列為安裝投資抵減設備之必要費用,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處分認系爭無塵室建置工程費用63,188,277元,非屬安裝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否准其得為投資抵減,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確認原告92年度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申請無塵室建置工程費63,188,277元得予投資抵減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