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58號原告高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經訴字第0940613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01月30日以「掀蓋式烤肉爐其支撐桿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1月22日(93)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3210315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前,早有生產、製造並銷售之事實,系爭案屬已公開使用或見於刊物:
1.按「行政爭訟程序中,當事人或異議人提出之私文書,如經他造或被異議人爭執其真正時,該私文書即應經當事人或異議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後,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為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81號判決。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2.系爭案之新型專利,早為原告生產製造在先,並有銷售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西元2001年11月02日原告與訴外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特力公司)簽定之買賣契約書、2001年12月20日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國公證公司)之驗證報告書正本及照片影本、2001年08月02日進口報價單,遞於93年09月10日補提之上開實物照片,及異議階段另為提出之實物樣品可證,合先陳明。
3.系爭型號為「DRUMCHAROLLBBQ(BB00284A)」之烤肉爐,於參加人提出申請之前,原告早有製造銷售給特力公司之事實,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可證;且因事涉外銷,故在販售之初遂有就該項產品送交全國公證公司予以測試,因而有上開之公證檢驗報告;又因當初該烤肉爐係作外銷之途,故依例由買方之代理人(依2001年08月02日進口報價單所載為訴外人PRELTAIWAN)就該項實物予以勘驗,其是否合於當初報價單所載之規格,因此,方再有買方之代理人PRELTAIWAN於2001年12月31日就該項產品逐予拍攝內部構造之相片之產生,於此相片中,已然明白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結構,故系爭案之新型專利結構,屬已公開使用或見於刊物,可勘驗系爭型號為「DRUMCHAROLLBBQ(BB00284A)」之實物,即知。
4.今參加人於異議及訴願之過程中,從未對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予以爭執否認,更未有任何反對之陳述,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之反面解釋及民事訴訟法應為行政訴訟事件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原告所提之證物之真正性,自應予以肯認,故原告就上開證物之真正性自無庸再為進一步之舉證;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證物出於私人所為,以「經核對產品照片與實物樣品及其包裝紙箱之外觀,照片內產品即為本件第22118號實物樣品。而實物樣品與及產品照片雖有日期12/31/01、1/23/02標示,但係私人所為,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屬真實且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尚不足以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為由,為不利原告之處分,自於上開判決所揭要旨之反面解釋,自有未當。
㈡系爭案亦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
系爭案之新型專利結構於一般皮箱之開、關支撐結構,早多所常見,系爭案不過僅將相同之結構運用於烤肉爐而已,故此自應為熟習此項技術人士所易於思及並完成之,其當亦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至明。
㈢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
1.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為訴願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2.今原告為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原告早有生產、製造並銷售之事實,除提出書類、相片之文件證明外,更提及交易之相對人特力公司及其代理人、甚或特力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故上開型號為(BB00284A)之烤肉爐之內部構造是否早已有本件系爭案之專利結構,自可藉由傳訊如上證人而為積極之調查。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此不本於職權主動調查,其此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缺失。
㈣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起訴理由主要係指由西元2001年11月02日原告與特力公
司簽定之買賣契約書、西元2001年12月20日全國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書、實物及西元2001年08月02日進口報價單,可證系爭案新型專利結構早已公開使用,...並指摘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盡調查能事云云。
㈡查上開買賣契約書品號係載列BB00284A型號;驗證報告書IT
EMNO.係揭示BB00284A,惟其後附之照片產品型號卻為BB00
284;又上開驗證報告書日期為西元2001年12月20日,而其上記載樣品送交日期(DATESAMPLERECEIVED)及開始測試日期(DATETESTSTARTED)為西元2001年12月05日、2001年12月18日,但所附產品照片上PRELTAIWAN公司簽章日期西元2001年12月31日及2002年01月23日明顯晚於樣品送交、測試及驗證報告書作成日,可見產品照片應非上開驗證報告書作成時一併製作者;又其後附之產品照片及實物樣品所揭露之型號為「BB00284」,與上開買賣契約書、驗證報告書所揭露之型號「BB00284A」及上開報價單揭露之型號「BB00284G」均不盡相同。
㈢上開買賣契約書、驗證報告書及進口報價單間既有前述製作
日期先後之矛盾及型號之不同,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判斷,尚難謂產品照片、實物樣品與上開買賣契約書、驗證報告書及進口報價單得相互勾稽而為關聯性證據;且依現有證據,實物樣品並無製造日期,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前有相同構造已見公開,自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又上開買賣契約書、驗證報告書及進口報價單既非關聯性證據,不具證據力,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當無再就技術內容進行比對,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起訴理由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型,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所明定。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復有明文。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至第99條之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0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1年1月30日以「掀蓋式烤肉爐其支撐桿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掀蓋式烤肉爐其支撐桿之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所提異議附件一為系爭案公報影本;異議附件二為西元2001年11月02日原告與特力公司簽定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異議附件三為西元2001年12月20日全國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書正本及照片影本;異議附件四為西元2001年08月02日進口報價單及2003年06月02日裝運提單正本;原告另於93年09月10日補呈異議附件三照片之實物樣品。
㈡依上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同一新型有二以
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准予新型專利...」。是以該法條之適用,必需以「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為限;查原告所提出異議附件,其中原告與特力公司於西元2001年11月2日所簽定於之買賣契約、西元2001年
8月2日進口報價單及2003年6月2日裝運提單正本,均屬證明文件,並非專利申請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上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㈢本件系爭案申請日係91年1月30日,而上開裝運提單正本日
期為2003年6月2日,即引證案之裝運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自不能作為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又上開原告與特力公司於西元2001年11月2日所簽定於之買賣契約書、西元2001年8月2日進口報價單及2001年12月20日全國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書,其日期雖均早於件系爭案申請日(即91年1月30日),然揆諸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價單及檢驗報告書,均未揭示實體技術內容,按於新型專利範疇中,係須於同一物品之技術領域中已有形狀、構造或裝置創作或改良具相同技術內容者,始符同一新型之規定;是上開證據尚難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進行比對,亦不足以作為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
㈣查原告與特力公司簽定於西元2001年11月2日所簽定於之買
賣契約,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品號係BB00284A型號;原告所委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書,該驗證報告書ITEMNO.係揭示係BB00284A(000000000)型號,而產品照片及樣品所揭露之型號為「BB00284」及進口報價單揭露之型號「BB00284G」均不盡相同;原告雖主張型號為「BB00
284」,與後面是否有「A」或「G」無關,惟「BB00284」之後為「A」或「G」,尚非僅區別產品顏色而已,仍關係著型號,是原告該主張,自不足採。另上開驗證報告書日期為西元2001年12月20日,而其上記載樣品送交日期及開始測試日期分別為西元2001年12月05日、2001年12月18日;但所附產品照片上PRELTAIWAN公司簽章日期西元2001年12月31日及2002年01月23日,均係晚於樣品送交、測試及驗證報告書作成日,足認產品照片應非上開驗證報告書作成時一併製作者。上開買賣契約書、驗證報告書及進口報價單間既有前述製作日期先後之矛盾及型號之不同,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判斷,尚難謂產品照片、實物樣品與上開買賣契約書、驗證報告書及進口報價單得相互勾稽而為關聯性證據;且依現有證據,實物樣品並無製造日期,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前有相同構造已見公開,自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又上開買賣契約書、驗證報告書及進口報價單既非關聯性證據,不具證據力,則原告請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當無再就技術內容進行比對及請求本院傳訊特力公司、其代理人及與特力公司之交易之相對人,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第9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