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
4月28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382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44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玖仟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依法吊扣3月(吊扣期間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前開吊扣期間之94年10月1日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42公里處,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0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月2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警察攔檢舉發違規時,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惟伊當時另持有軍用駕駛執照,應屬「持用軍用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是本件屬法條競合關係,即同一違規事實,同時有2法條規定相競合,應擇一最符合事實之法規適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依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政罰法第
1條、第2條規定,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94年10月1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為「95年2月14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7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同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自「95年3月1日」施行,可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執行
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吊扣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惟其於吊扣期間之94年10月1日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
342公里處,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頁),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是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以:伊當時另持有軍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非軍
用車,應改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該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此亦為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是受處分人如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其所領有之各類駕駛執照,均應依法予以吊扣無誤。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照再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又有關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該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從而,本件異議人之(民用)駕駛執照係經吊扣,並非未持有駕駛執照,則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即受限制,在此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即不得持各級駕駛執照駕車行駛,其理自明。是駕駛人在吊扣期間駕車行駛,自應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至裁罰時之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係指駕駛人雖持有軍用車駕駛執照,然未持有民用駕駛執照,而駕駛非軍用車之情形,此與本件異議人係持有民用駕駛執照,惟遭吊扣中之情形,顯然不符,是異議人固持有軍用車駕駛執照,亦無從解免其在民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民用車輛之違規責任。況本件縱如異議人所言,屬於法規競合關係(即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亦應從重論以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7款處斷,而非從輕適用法條,始符法規競合之法理,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誤解法律,並無可採。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者,除裁處罰鍰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形,係引用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漏未引用該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且誤將前開2條所規定之「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自行略稱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尚有未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